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292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4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員洪德寬、陳瑞 斌查獲身上持有吸食器等物品,被告明知警員正在執行查緝 公務中,竟突然伸手強取警員陳瑞斌手中所扣押之上開吸食 器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經警員當場予以逮捕,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 ,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 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348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在場證 人余新安、證人即員警洪德寬、陳瑞斌之證述、證人洪德寬 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員警盤查,在其所有之紙袋內查獲吸 食器,嗣並伸手拿取員警手上之吸食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警方盤查伊時,其中一位
員警係自行到伊搭乘之計程車上拿取伊持有之紙袋,當時伊 並沒有同意搜索,該位員警只問是不是伊之袋子,就開始一 樣一樣從袋內取出物品。後來員警把從袋內取出之吸食器放 在手上詢問伊,伊以為員警是要把吸食器交給伊,要伊看是 什麼東西做解釋,伊才伸手去拿吸食器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經員警盤查,員警於其持有之紙袋中取出一塑膠 盒,再自塑膠盒中取出吸食器,經員警將吸食器放在手上供 被告檢視時,被告出手拿取該吸食器,惟據被告辯稱其並未 同意員警檢視其持有之紙袋,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公務 之犯行,首需判斷被告伸手拿取吸食器之際,員警是否為「 依法執行職務」中,亦即員警上前盤查被告、檢視被告持有 之紙袋,因而自紙袋中發現吸食器,是否為合法之執行職務 行為。
㈡本件盤查至查獲被告持有紙袋中之吸食器之經過,據證人即 員警洪德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巡邏,與被 告不同向,被告在對向車道要搭乘計程車,被告很慌張地從 大樓跑出,手持手提袋,依伊執勤經驗法則,在伊轄區很多 毒品案件,都是以如此方式運送毒品,因此伊判斷有上前攔 查之必要。伊跟陳瑞斌一起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時,手提 袋還放在右後座之腳踏板上,伊詢問被告手提袋是否是他的 ,被告告知說是他的,伊當場警詢被告,請被告檢視一下, 被告也配合將手提袋之物品一項一項拿出來,當時伊目視所 及就看到有一透明盒子,伊請被告將盒子拿出來,但伊不記 得是誰將盒子打開,打開後,伊有看到盒子裡面裝著以衛生 紙包住之不明物體,伊把衛生紙攤開,與被告一起檢視,確 認衛生紙裡面包的是一個玻璃球,伊當時目視玻璃球內有殘 渣,伊認為是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伊就將該證物交給 陳瑞斌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證人即員警陳瑞斌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在巡邏時,看到被告很匆忙要搭計 程車,當時被告有看到伊等,很心虛地要上車,因為伊等巡 邏轄區毒品很氾濫,伊等懷疑被告應該有不法情事,故上前 攔車。伊等請被告配合攔查,被告講話支支吾吾,身上有拉 K 完之味道,在計程車上面看到有一白色紙袋,伊等問紙袋 是否是被告所有,被告說可以配合檢視,洪德寬在檢視袋子 時,看到類似裝棉花棒之透明塑膠盒,裡面有衛生紙包裹之 物品,伊不記得是誰把盒子拿出來打開,後來洪德寬把衛生 紙之東西拿來交給伊,伊拿在手上時,依伊經驗判斷是安非 他命吸食器,因為是球狀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 卷第61頁);另員警於101 年11月3 日之職務報告則記載略
以: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56分許巡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前,發現一男子神色慌張匆忙攔搭一部營小客 車,警方趨車上前盤查,經警盤查該男子身分為廖浚廉,有 毒品及組織犯罪等多項前科,其身上有濃厚K 他命臭味,警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合理懷疑該男子持有及施用毒品之 不法情事,當警檢視該男子於所坐右後座之腳踏墊上有一紙 袋,詢經廖浚廉稱該紙袋為渠所有並配合檢視時,警於紙袋 內目睹有一個透明塑膠盒內有一衛生紙包覆著之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乙組(經警檢視內含殘渣已使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32頁)。
㈢證人2 人上開雖證述係由被告配合檢視其持有之紙袋,惟證 人洪德寬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自行將紙袋中之物品取出供 檢視乙節,與證人洪德寬前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是我檢 查被告的包包,把方形透明塑膠盒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 69頁),以及證人陳瑞斌於偵查中所證稱:叫被告下車,看 他的袋子,經過他同意,在被告之包包裡有看到一個透明塑 膠盒,裡面放了吸管、打火機、衛生紙包著一個不明物體, 伊等拿出來問他是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9頁)不符,而證人 2 人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形,反與被告所辯稱員警係從其紙 袋內取出東西來乙節相符(見易字卷第62頁),復衡諸證人 即被告當日所乘坐之計程車駕駛余新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 時伊看到警察從紙袋內拿出一個透明塑膠盒等語(見偵卷第 18頁),足認本件員警應係自行自被告持有之紙袋中取出物 品,證人洪德寬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自行將紙袋中之 物品取出供員警檢視云云,尚難採信。
㈣而員警自被告所持有之紙袋中取出物品檢視之行為,已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行為,此情據證人2 人到庭證稱係經 被告配合同意始檢視紙袋內物品。惟就「同意搜索」刑事訴 訟法第13 1條之1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實 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 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 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 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 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 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內查無 有被告同意受搜索之相關筆錄(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顯 然已違反法律所明定用以確保被告同意搜索真意之書面要件
,況據證人洪德寬、陳瑞斌、余新安分別於偵查及警詢時所 證述之情節,縱認被告有同意配合員警盤查,惟員警並未徵 得被告同意下手實施搜索之作為,此時員警至多僅得請求被 告自行拿取紙袋內容物予員警檢視,是被告同意配合員警之 盤查顯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逕 以員警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本件係經被告之同意所為 之搜索。
㈤在員警搜索被告持有之紙袋當時,被告亦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88條現行犯之相關規定,自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司法警察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 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 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之規定。 而本件員警雖嗣以被告伸手強取吸食器之行為,認係妨害公 務之現行犯而當場予以逮捕,然此事後之逮捕行為,當不得 回溯認定之前搜索被告持有紙袋之行為係合法之附帶搜索。 ㈥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員警進行盤查之時,其合法原因、方式為 詳細之規定,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 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 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 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 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 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 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 、路段及管制站者。」,該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警察依前 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 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 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是警察為進行盤查者應有合於第6 條第1 項之原因始 得為查證人民身分,合於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方得進而 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查本件員警係因被告神色慌張匆 忙,手提紙袋攔搭車輛乘坐,依執勤經驗法則,在該轄區很 多毒品案件,皆以如此方式運送毒品而上前攔查被告查證其 身分,嗣於盤查詢問被告之身分後,發現被告有毒品等前科 、身上有K 他命之味道及講話支吾等情形,始下手實施搜索 ,惟依上開情節實難認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 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之情,是本件難認員警有理由得
檢查被告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縱事後證明被告攜帶物品屬違 禁物品,亦不得回溯認定對被告之前進行之檢查為合法。五、綜上所述,本件員警強行搜索、檢查被告所攜帶紙袋之物品 ,取出其內之塑膠盒而查獲吸食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同 意搜索或附帶搜索等得無令狀搜索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得檢查所攜帶之物之規定,是員警上開 行為顯屬不合法之職務,本件員警既非「依法執行職務」中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縱有出手強取查獲之吸食器,亦 與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情事,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