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彥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2 年
度執聲字第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彥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於98年8 月3 日確定,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未繳納完畢。受刑人竟於緩 刑期內102 年2 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 並於102 年4 月26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俊彥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 2 樓,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而其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所分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2 樓及上址,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 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