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朝詠(原名湯昌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朝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胡凱復」印文陸枚、偽造之「胡凱復」署名拾壹枚、未扣案偽造之「胡凱復」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指 示其妻張庭禎」應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其妻張庭禎」;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湯朝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湯朝詠所犯偽造文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核被告湯朝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胡凱復」之印章、印文、署名,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胡凱復」之印章,及 利用不知情之張庭禎偽造「胡凱復」之署名,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本案17紙支票背面上所為多次偽造文書犯行,係出於 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 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508 號本院卷第4 頁),其犯 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胡凱復、告訴人陳鴻羽 之關係、本案偽造背書之支票面額、數量、對金融交易秩序 與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程度,業獲得被害人胡凱復之宥 恕,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鴻羽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胡凱復」 印文6 枚(見101 年度他字第10160 號偵查卷第12頁、第16 頁至第19頁、第146 頁),及偽造之「胡凱復」署名11枚(
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2頁、第146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胡凱復」印章1 枚,未經 扣案,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丟棄在卷(見前揭本 院卷第26頁),惟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