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54號
TPDM,102,審訴,45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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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淨重零點柒玖公克,驗餘重零點柒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申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林坤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坤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 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 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9公克,淨重0.79公克 ,驗餘重0.7875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 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 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不諭知沒收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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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