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407號
TPDM,102,審訴,407,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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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元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孫元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業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 ,竟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凌晨3時至同日下午2時20分間之 某時許,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之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無償 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能寶施用1次。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 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 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 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 本院時(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孫元俊雖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 稽(參本院卷第20頁),該處屬本院所轄之範圍,但查該處 係屬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是客觀 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自非屬被告之住所, 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偵查中陳報現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復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按(參他字 第2046號卷第17頁),非本院所轄範圍。被告於偵查中雖因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該處亦非本院所轄範 圍,且被告業於102年5月10日當庭釋放出所,於102年5月22



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復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其他 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現所在地,亦非在本 院管轄範圍內。至於公訴人指被告另居住於本院所轄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3樓。查被告確曾居住於上址,然 其已於101年6月13日自該址遷出,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結果,發覺該處已被拆 除,現為空地,亦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起訴 時亦未居住該處。另依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予案外人歐能寶之地點為屏東縣潮州鎮○○路000號之 曼波印象汽車旅館內,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被告嗣經本 院傳、拘均無所獲,其現所在不明,是被告起訴時,是否現 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亦有不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轉讓禁藥犯行 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 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 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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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