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2年度,278號
TPDM,102,審訴,278,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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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旭
具 保 人 何昊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昊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何昊軍因被告周政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4 2 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繳納現金後 (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民國102 年6 月2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7日桃檢秋談10 2 助496 字第052602號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11日新北檢玉致102 助 953 字第26188 號函、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紙附卷足 參,而具保人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於指定之期日即102 年 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偕同被告到庭,復有本院前揭日準備 程序筆錄1 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依法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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