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鍾添華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18
日10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添華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添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3樓某網咖店內,明知徐堯清所持有 之錢包(內有鑰匙、遙控器、神龍護身符)係竊取而得(徐 堯清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收受徐堯清交付之神龍護身符1個。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明文。證人徐堯清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 之憑信性,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 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證人徐堯清、劉淑惠、 鄧正崙於警詢時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及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 證據,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徐堯清交付之神龍護身 符1個等情不諱,惟辯稱: 徐堯清跟我講是撿來的,但我不 知道是偷的還是撿的。我想說打行動電話趕快還給他,我也 有想要送到警察局,但是我忙的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神龍護身符,係被害人劉淑惠於101年12月30日11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美麗華便當店用餐時,遭 徐堯清竊取等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淑惠於警詢時證 稱:101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美麗華便當店用餐時,將零錢包放在便當店的櫃檯,轉身將 餐盤放在旁邊的座位區,又轉身要拿回零錢包時,發現零錢 包不見。當時最靠近櫃檯的一位中年婦人的手好像在放東西 。店長幫忙調閱店內監視器,後來來電告訴我竊取零錢包的 人就是那位中年婦人等語(參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 美麗華餐飲店店長鄧正崙於警詢時證稱:劉淑惠於101年12月 30日11時50分許在我店內用餐,將零錢包放在櫃檯上,她將 餐盤放到旁邊的坐位區要拿零錢包的時候就發現不見,我協 助該客人調閱監視器,得知拿取該零錢包的人是她身後的客 人,是我店內的常客,竊取零錢包的人經警方所查該年籍資 料是徐堯清本人沒錯,她隔日當下也有來店內消費,我請她 歸還該錢包。劉淑惠於102年1月1日10時許前來拿回零錢包 ,告知我零錢包裡面的東西有短少2串鑰匙、謢神符及零錢 約100多元等語(參偵卷第11頁正反面),及另案被告徐堯 清於警詢時供述:我在美麗華自助餐店買便當,當時看到一 個包包在櫃檯,就順手將包包拿走,裡面有120元及兩串鑰 匙、神龍護身符等語(參偵卷第7頁背面)在案。是該神龍 護身符確係徐堯清竊取而來之贓物無疑。又被告於101年12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某網咖店內,自徐堯清處收受該枚神龍護身符一節,亦為被 告所自承不諱,並據徐堯清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案(參偵 卷第7頁背面、39頁)。且警方嗣於被告處起出該枚贓物, 並交由被害人劉淑惠領回乙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 照片1張在卷可考(參偵卷第15-18、20頁)。又被告收受上 揭護身符時,已知該物係徐堯竊取得來一節,亦據證人徐堯 清於偵查中結證稱:交付神龍護身符給鍾添華時,有跟鍾添 華說是我在自助餐店偷來的等語(參偵查卷第39頁)在案。
是被告於收受時已明知該護身符為贓物,已至為明確。被告 雖否認犯行,並執上詞置辯,然各地警察局、派出所24小時 均有人值班,被告如有意交付至警局,隨時均可為之,但被 告於101年12月30日收受後,迄警方於102年1月4日自被告身 上扣得該枚贓物,已經過5日,其均未為此事,足認被告否 認知悉該物為贓物,及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簡易判決, 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徐堯清 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被告所犯係收受贓物罪,且所收受之神龍護身符, 僅為徐堯清所竊得財物其中一項,價值不高,亦未將之轉手 獲利,相較於徐堯清之竊盜犯行,惡性並非重大,原審既未 予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被告認原審實量刑過重,以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竊盜、贓物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明知系爭神龍護身符係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警方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系爭 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