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2年度,61號
TPDM,102,審簡上,61,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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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
102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國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意圖營利而提供其所租用之 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屋為賭博場所及其所 有麻將牌賭具,並聚集陳秀美、蔡秀玉謝秉豐、顧台真( 以上4 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辦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 338 號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成年男子等不特定之人,在上開 處所內以麻將牌賭博財物,王建國則於賭客每賭4 圈及自摸 時,分別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100 元牟利。嗣 經警於102 年2 月3 日14時35分搜索查獲,並扣得王建國所 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使用之麻將牌1 付、牌尺4 支、骰子3 枚 、搬風骰子(即風圈)1 顆及代替賭資、抽頭金共23,500元 之籌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本院卷 第17頁),復於審判期日時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林育 任律師於本院審判期日前終止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 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本院卷第23頁)對本 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26頁 反面、第27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國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本院卷 第15頁反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 第27頁反面、第28頁),並經證人陳秀美、顧台貞蔡秀玉謝秉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4313 號偵查卷13頁至第28頁、第72頁至第74頁),且有扣案之麻 將牌1 付、牌尺4 支、骰子3 枚、搬風骰子(即風圈)1 顆 及代替賭資、抽頭金共23,500元之籌碼等可資佐證(見前揭 偵查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本案犯行實可確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 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1 年9 月 間起至102 年2 月3 日14時35分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係於密集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具有反覆、持續性質,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判決漏論 及此,固有可議,惟本案論罪科刑結果既屬相同,自仍予以 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以緩刑為適當之理由, 無非係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尚 具悔意為主要論據。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初期 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直至相關證人 均結證稱被告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後,被告見事證 明確,無從辯解卸責後,始坦承犯行。故被告之所以終能 坦承犯行並非出於悔意,而係不得不然,自難認其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有何良佳之處,且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實 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又賭博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之 犯罪,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自101 年9 月起至10



2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期間近6 個月餘,顯見被告聚 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況被告長期聚眾賭博, 所獲不法利益不容小覷,若以諭知支付相當金額予公庫為 條件而給予緩刑,將產生犯罪所得之利益高於犯罪遭查獲 所生之不利益之失衡結果,更無異使被告心存倘遭查獲, 亦得以金錢換取人身之自由,而難達遏止此類犯罪之效, 因認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謂妥適等云云。 ㈡、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 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 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 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㈢、本案被告王建國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以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認 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及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且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另扣案之麻將牌1 付、骰子3 顆、搬風骰子(即風圈 )1 顆、代替賭資、抽頭金共23,500元之籌碼等物,屬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宣告沒收。審諸本案被告所召集之賭客乃其舊識 好友,又非每日為之,顯與一般職業賭場之嚴重危害社會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氣情形,難以等同相論,且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並願意向公庫 支付相當金額,而其後亦未再涉犯賭博案件,復有正常工 作與固定收入(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本院卷第15頁 反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61號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 頁及反面、第28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改認錯之意,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犯後態度不佳及量刑失衡情事。又 原審於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一併考量被告智識 程度、素行、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情,為本案科刑判決 ,亦有原審簡易判決1 紙存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卷第4 頁 )。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 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及給予被告緩刑 將產生量刑失衡等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 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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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