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享
刁衍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43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刁衍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崇享、刁衍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被告2 人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罪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刁衍亨所犯竊盜2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被告江崇享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崇享、刁衍亨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刁衍亨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43號
被 告 江崇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另案在押於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衍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0樓
(另案在押於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崇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判4次、5月判2次確定,前開案件經
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江崇享與刁衍亨於102年2月28日晚間,共同搭乘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其等共同竊盜279-BEL號機車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其 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江崇享在該車前方把風注 意動靜、刁衍亨打開車門竊得彭萬金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國防部參謀本 部派令各乙張、護照乙本、現金新臺幣5000元。三、刁衍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10分 至30分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竹北火車站附近,徒手 竊得徐嘉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 牌平板電腦乙部、駕照2張、機車行照及健保卡各乙張、金 融機構提款卡3張、信用卡4張、會員卡4張等財物。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刁衍亨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事實。│
├──┼──────────┼─────────────┤
│ 2 │被告江崇享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其於上開時、地遭竊平板電腦│
│ │警詢之證述 │等財物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彭萬金於│其於上開時、地遭竊現金5000│
│ │警詢之證述 │元等財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000-000號機車 │警方於其失竊之000-000號機 │
│ │車主王偉霖於警詢之證│車內起出之彭萬金證件非其所│
│ │述 │有之事實。 │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1.被告刁衍亨遭查獲時,為警│
│ │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 扣得徐嘉謙所有之燦坤電子│
│ │ │ 公司會員卡、彭萬金所有之│
│ │ │ 郵局提款卡各乙張之事實。│
│ │ │2.警方尋獲000-000號機車時 │
│ │ │ ,在車上扣得彭萬金之身分│
│ │ │ 證、健保卡等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刁衍亨、江崇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刁衍亨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江崇享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