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54號
TPDM,102,審簡,954,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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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1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賈振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卷第27頁背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賈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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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