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46號
TPDM,102,審簡,946,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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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智宜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智宜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之「鄧湘潔」皆更正為「鄭湘潔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崔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告訴人不願與之進入飯 店房間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本件之暴力手段處 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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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