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潘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克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 ),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 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第42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認本件被告所 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
⑴潘克為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7日以92年度毒偵 字第210 號、92年度毒偵字第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⑵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7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1510號、97年度簡字 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上開二案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8年5 月19日入監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 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上開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而 於99年6 月23日暫先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上開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確定,後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 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詎潘克為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 年4 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25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咖」盤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 因而扣得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2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7 月9 日審理時所為自白 (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卷第8 頁、第38頁、第41頁 ,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卷第42頁反面)。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
㈢扣案吸食器1 組、塑膠鏟管2 支及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見上開 毒偵卷第21頁) 。
㈣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 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 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
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 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 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 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 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 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 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 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 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 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 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前科情形⑴所 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前科 情形⑵、⑶所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經法院論罪科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 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前科情形⑶所載之 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 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 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 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吸食器 1 組及塑膠鏟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 院卷第43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