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907號
TPDM,102,審簡,907,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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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6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易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於民國102年3月 23日晚上10時4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0時50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易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許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私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犯下本案,破壞 社會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俞任廷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此參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403號和解筆錄、102年7月4 日審判筆錄即明,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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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