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141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捌顆(總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其中貳顆經磨混後取零點零貳公克化驗,驗餘重貳點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拾柒點伍玖肆零公克,淨重肆拾陸點貳玖肆零公克,驗餘重肆拾陸點壹貳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玖拾參,純質淨重肆拾參點零伍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炯安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陳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明知毒品不但 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 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黃色藥錠8 顆(總淨重2.92公克,其 中2 顆經磨混後取0.02公克化驗,驗餘重2.90公克),經檢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民國102 年4 月19日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定書 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偵查卷第51頁)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銷燬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 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 47.5940 公克,淨重46.2940 公克,驗餘重46.1285 公克, 純度93% ,純質淨重43.0534 公克),其總純質淨重已逾20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7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 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不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