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888號
TPDM,102,審簡,888,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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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樺
選任辯護人 王智昱律師
      蔡耀瑩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字第
248 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韻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字第248 號 ),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同年7 月1 日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於不詳 時日、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100 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 6 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18樓 住處」、證據部分補充「生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兆 華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 紙(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第25頁、第31頁)」、「被告王韻樺於本院102 年4 月 30日、同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訴字 第248 號卷第26頁反面、第7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 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擅自更改系爭生展送貨單及兆華出貨單,再於 檢察官偵訊中提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



行使上開2 份變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證明曾代告訴人支付款項, 竟擅自變造文件,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提出而行使,行為 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 酌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被告前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若再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恐難使 被告習得教訓,難收刑法教化之效,是本院認不宜遽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變造之生展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各1 紙,均業經被告提出以 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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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