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730號
TPDM,102,審簡,730,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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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立勳
      曾少凱
      潘岡佑
      鍾振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24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
第28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立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曾少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潘岡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鍾振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潘岡佑4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 00年12月25日17時許,房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振哲曾少凱潘岡佑則搭 乘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共同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1線 432公里處北上車道時,一前一後行駛在內車道上,適有王 雲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 人彭淑嬌周皓翔同向行駛在車道上,因駕車不慎插入A車 及B車之間後煞車,致使A車及B車緊急煞車。房立勳因而心 生不滿,與曾少凱鍾振哲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以強暴 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追逐王雲慶所駕駛之C 車,曾少凱鍾振哲則持曾少凱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



制式彈殼5顆、鋼珠1盒,沿路分別對王雲慶所駕車之C車射 擊,致C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門框遭槍擊貫穿而 毀損,並致王雲慶心生畏懼,不得已加速繼續北上行駛,適 王雲慶駕駛C車行至台1線42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前方車多 ,房立勳所駕駛之A車即驅車追上,房立勳將A車停放在C車 右前方,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趕上之B車,駛至上揭A車後 方停放,潘岡佑竟起意與房立勳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以 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4人分別下車後, 分持木棍及前開左輪空氣槍上前,以腳踹引擊蓋、車門、右 後照鏡方式,造成C車右車門、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足 生損害於王雲慶,4人復均大聲喝令王雲慶下車,致車內之 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C車通行之權利,王雲 慶因遭受攻擊,即駕駛C車加速衝撞A車逃離現場,A車之駕 駛座車門、引擊蓋因而損壞(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雲慶則 邊報警邊將C車北駛至中油新埤加油站之安全處所停放。案 經王雲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4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雲慶之指訴。
㈢證人周皓翔彭淑嬌之證詞。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鑑定書。 ㈤100年12月25日之照片11張、職務暨偵查報告附相關位置圖 。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
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左輪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鋼 珠1盒、內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3日鑑定書。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潘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就其等在台1線432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間,以及被告4人其後於台 1線427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第354條毀損罪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先後在台1線 432公里、427公里處,先後毀損告訴人王雲慶之車輛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以及被告潘岡佑,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年輕氣盛,僅因一時之行車糾紛, 未理性處理,其4人嗣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除被告房立 勳及潘岡佑等2人依約支付外,被告曾少凱鍾振哲2人則迄 未依約付款,告訴人請求對於已依約支付賠償金之被告房立 勳及潘岡佑2人從輕量刑,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白承認,非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房立勳潘岡佑雖均請求給予 緩刑之自新機會,但因被告房立勳於本案審結前,已另因故 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潘岡佑則另 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2人犯後雖已積極賠償被 害人,非無悔意,但因前揭科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條件,自難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5顆、鋼 珠1盒,為被告曾少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曾少凱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持以行兇之木棍未扣案,大小不明,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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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