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立勳
曾少凱
潘岡佑
鍾振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824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
第286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立勳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曾少凱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潘岡佑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鍾振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伍顆、鋼珠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潘岡佑4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 00年12月25日17時許,房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鍾振哲、曾少凱,潘岡佑則搭 乘吳俊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共同沿屏東縣佳冬鄉台1線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台1線 432公里處北上車道時,一前一後行駛在內車道上,適有王 雲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友 人彭淑嬌、周皓翔同向行駛在車道上,因駕車不慎插入A車 及B車之間後煞車,致使A車及B車緊急煞車。房立勳因而心 生不滿,與曾少凱、鍾振哲即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以強暴 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追逐王雲慶所駕駛之C 車,曾少凱及鍾振哲則持曾少凱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
制式彈殼5顆、鋼珠1盒,沿路分別對王雲慶所駕車之C車射 擊,致C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門框遭槍擊貫穿而 毀損,並致王雲慶心生畏懼,不得已加速繼續北上行駛,適 王雲慶駕駛C車行至台1線427公里處北上車道前因前方車多 ,房立勳所駕駛之A車即驅車追上,房立勳將A車停放在C車 右前方,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趕上之B車,駛至上揭A車後 方停放,潘岡佑竟起意與房立勳等3人共同基於毀損,及以 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其4人分別下車後, 分持木棍及前開左輪空氣槍上前,以腳踹引擊蓋、車門、右 後照鏡方式,造成C車右車門、右後照鏡、引擎蓋損壞,足 生損害於王雲慶,4人復均大聲喝令王雲慶下車,致車內之 人心生畏懼,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C車通行之權利,王雲 慶因遭受攻擊,即駕駛C車加速衝撞A車逃離現場,A車之駕 駛座車門、引擊蓋因而損壞(另為不起訴處分),王雲慶則 邊報警邊將C車北駛至中油新埤加油站之安全處所停放。案 經王雲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4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雲慶之指訴。
㈢證人周皓翔及彭淑嬌之證詞。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2日鑑定書。 ㈤100年12月25日之照片11張、職務暨偵查報告附相關位置圖 。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6張。
㈦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左輪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鋼 珠1盒、內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3日鑑定書。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54條毀損罪。被告潘岡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房立勳、曾少凱、 鍾振哲等3人就其等在台1線432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間,以及被告4人其後於台 1線427公里處所為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第354條毀損罪間,各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先後在台1線 432公里、427公里處,先後毀損告訴人王雲慶之車輛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房立勳、曾少凱、鍾振哲等3人,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以及被告潘岡佑,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年輕氣盛,僅因一時之行車糾紛, 未理性處理,其4人嗣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除被告房立 勳及潘岡佑等2人依約支付外,被告曾少凱、鍾振哲2人則迄 未依約付款,告訴人請求對於已依約支付賠償金之被告房立 勳及潘岡佑2人從輕量刑,以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白承認,非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房立勳及潘岡佑雖均請求給予 緩刑之自新機會,但因被告房立勳於本案審結前,已另因故 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0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號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被告潘岡佑則另 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2人犯後雖已積極賠償被 害人,非無悔意,但因前揭科刑,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條件,自難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左輪空氣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鋼瓶壹支)及非制式彈殼5顆、鋼 珠1盒,為被告曾少凱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曾少凱於警詢時供明在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併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 人持以行兇之木棍未扣案,大小不明,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 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