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65號
TPDM,102,審簡,106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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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8
號、第11300號、第13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松乾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行為日期更正為102年4月 17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松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 。另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 法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類 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被害人受害程度、部 分失物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88號
102年度偵字第11300號
102年度偵字第13109號
被 告 李松乾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乾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 年3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嗣 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 16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 二案之刑再經同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43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李松乾於97年10月27日入 監服刑,於100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 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㈠先於102年4月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趁藍國桐所有之中古冷氣機2台放置 上開處所門口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冷氣機2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並將之搬運至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藍國桐取 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李松乾 又於102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鐵皮屋倉庫,趁該倉庫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聰 洋所有之電纜線1批及發電機輸油管2條,並將之搬運至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得逞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其後 即將上開電纜線1批變賣3萬元花用。嗣於同年5月9日19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 提李松乾到案,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為警持搜索票,查扣發電機輸油管2條,始悉上情。㈢李松 乾復於102年4月23日1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祐昇企業社」辦公室,手持電線2綑詢問變賣價格, 趁該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 得逞,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祐昇企 業社」負責人蘇阿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藍國桐張聰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蘇阿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松乾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藍國桐於警詢及偵查│犯罪事實㈠。 │
│ │中之指訴 │ │
├──┼────────────┼───────────┤
│ 三 │證人潘燦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㈡。 │
├──┼────────────┼───────────┤
│ 四 │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 │
├──┼────────────┼───────────┤
│ 五 │告訴人張聰洋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㈡。 │
│ │訴 │ │




├──┼────────────┼───────────┤
│ 六 │告訴人蘇阿葉於警詢中之指│犯罪事實㈢。 │
│ │訴 │ │
├──┼────────────┼───────────┤
│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及監 │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
├──┼────────────┼───────────┤
│ 八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租│ │
│ │車紀錄各1份及照片1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依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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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