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49號
TPDM,102,審簡,104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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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庭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67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
第26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庭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林烜安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年輕識淺,因不滿告訴人林烜安挖角旗下公關小姐而為 恐嚇取財犯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可參, 並已按期自民國102年5月至7月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 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見本院審簡卷第1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餐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 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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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