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鉉
蕭森村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
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森村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 趁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重利,造成被害人還款困難,經濟困 境更加惡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均放棄對被害人所有債權 且不再向被害人追討債務,有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周國鉉現於市場從事家禽買賣,蕭森 村現於新北市新店區清潔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堪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緩刑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