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仁
選任辯護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
度審訴字第3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靂群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其餘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陳郁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 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陳郁仁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統一發票、離職證明書及 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侵害告訴人靂群有限公司之財產權,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靂群有限公司,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妨 礙稅捐徵納之正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 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