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024號
TPDM,102,審簡,1024,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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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黃書煜係於102年1月23 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酒店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至倒數第2行「嗣於102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因行車 大燈損壞」補充為「嗣於102年1月25日1時許,黃書煜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前,因行車大燈損壞」;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書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書煜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易 字第1581號卷《下稱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 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 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 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 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 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 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書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0頁)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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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