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2年度,42號
TPDM,102,審易緝,4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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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亮治
      魏秀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
24569號、第2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秀媛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 號5樓畢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畢生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李亮治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與鄭松峰共同 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82年間起即以投資為由多 次赴香港邀請馮永豪合資設立服裝公司,嗣李亮治魏秀媛鄭松峰於82年12月20日提出「行銷計畫綱要提案」向馮永 豪表示未來合資成立之畢生公司前景看好,要求馮永豪、馮 照崧(馮永豪之女)投資新臺幣800萬元,認購畢生公司百 分之40之股份(即畢生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並 表示餘款將由魏秀媛鄭松峰支付,致馮永豪馮照崧均陷 於錯誤而同意認購畢生公司百分之40之股分。於83年1月初 ,李亮治魏秀媛鄭松峰均明知陸繼雄、李淑女、李淑娟 及蘇家和均未出資投資畢生公司,竟與不知前開詐欺情事之 陸繼雄、李淑女、李淑娟、蘇家和等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亮治魏秀媛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 83 年1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為畢生公司之設立登記 ,而將實非為公司股東之前開4人登記為畢生公司股東,使 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致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同年6月馮 永豪、馮照崧即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方 式將港幣而投資港幣239萬9032元(約合新臺幣800萬元)存 入被告魏秀媛與馮照基於香港之聯名戶頭內。李亮治及魏秀 媛並以依臺灣法律外國人不得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得在臺灣銀 行開立帳戶為由,告知畢生公司均由其二人運作,並為取信 於馮照崧二人,李亮治魏秀媛鄭松峰於84年5月間許持 上有魏秀媛陸繼雄、李淑女、李淑娟、蘇家和鄭松峰等 人簽名之畢生公司股票(面額每股10元)編號0000000至000 0000股票共80張至香港交付與馮永豪二人,該二人發覺上開 股票未經銀行簽證,且與畢生公司登記資料不符,方知受騙 。嗣李亮治魏秀媛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明知顧海弘並未出資認購羅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易公司



),竟與顧海弘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85年8月26日向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為羅易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實未出資而非股 東之顧海弘列為該公司股東,使該管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嫌,且應從一重處 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依公訴意旨,被告李亮治魏秀媛經提起公訴所涉較 重之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2人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29日偵查終結起 訴後,於87年6月2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 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6年10月30日開始偵查,迄9 1年4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7年5月29日提 起公訴至87年6月29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2人 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8月26日起算,被告2人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7月8日完成,另被告2人 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依照 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香港金城銀行)戶名:魏秀媛馮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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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存款日期 │方式 │存入金額(單位:港幣)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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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83年6月21日 │現 金│1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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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83年7月20日 │轉 帳│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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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83年7月25日 │支 票│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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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83年7月25日 │現 金│80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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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83年10月17日│現 金│3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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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83年10月25日│支 票│10915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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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83年10月25日│現 金│5084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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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83年11月5日 │支 票│2252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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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83年11月11日│支 票│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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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83年11月23日│轉 帳│1787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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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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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