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蓉與告訴人王齡慧係同事關係,因 不滿告訴人朝其背部潑水所生糾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中華電信辦公室之茶水間處,自告訴人側後方 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背部挫傷、雙 側斜方肌肌筋膜炎、左側肩頸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且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淑芳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背部遭到告訴人潑水,而 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 辯稱:告訴人是故意先潑我水兩次,我叫她,她不理我,我 情急之下去拉她,我僅扯頭髮而已,不是身體,我們是互扯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當時只是情急之下拉頭髮,而 且時間很短,只有4、5秒鐘,當時雙方並沒有碰觸其他身體 的部位,現場也沒有流血的跡象,而且在主管介入,叫告訴 人向被告道歉,告訴人也沒有主張她有受傷,過了兩天她才 去驗傷,頭皮沒有任何受傷,告訴人的肩膀疼痛、肌膜炎, 與拉扯頭髮沒有關係等語置辯。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中華電信辦公室茶水間內, 因不滿告訴人至茶水間倒水時,將水潑到其背部,故而與告 訴人爭執,並自告訴人側後方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乙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齡慧、證人王淑芳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案(參偵查卷第3頁 反面、12-13、30-31頁,本院卷第49、53頁),固可認定。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故 意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雖均指訴:當天衣服上有血漬,且其因被告拉扯頭髮之行 為,受有左上背部挫傷、雙側斜方肌肌筋膜炎、左側肩頸疼 痛之傷害等語(參偵查卷第3-4、30頁),並提出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1年11 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01年11月15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102年1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各1紙、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101年11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參偵查卷第5-8頁),然質之被告堅稱當天只有拉扯告訴 人頭髮約4、5秒,雙方隨即分開,未再有身體上接觸,且在 主管介入調解糾紛後,告訴人也沒有主張有受傷。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前揭拉扯頭髮之行為而受有 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其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 勢與被告之拉扯頭髮行為是否有關。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台北長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 斷結果為「左上背部挫傷」、「雙側斜方肌肌筋膜炎」,然 其第1次就診日期為101年11月5日,醫囑欄亦載明「病患曾 於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告訴人就診時間距本件衝 突發生之101年11月3日15時許,業已經過2日;至於臺大醫 院就診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1年11月6日,距本件衝 突發生則已經過3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隔天起床 我的頭無法轉,坐下來會想吐,我的頸椎受傷疼痛。我看到 我的襯衫上有血漬等語(參偵查卷第30頁)。參以證人即被 告、告訴人之同事王淑芳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看到時 被告拉告訴人頭髮大概5秒左右,當時他們已經快分開了。 但確實有往後拉。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血跡。我那時站 在大門靠近影印機那邊,一開始聽到爭吵聲音,後來走進聽 到有人說大家趕快出來,我就跑出來看。我有看到地上有頭 髮。頭髮的量還算蠻多的,大概20、30根等語(參偵查卷第 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聽到聲音時,就立刻出 來看。我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的右手抓著被 告的右手,被告用左手抓告訴人的衣服跟頭髮,他們沒有面 對面,是側面,被告是在告訴人左後方,不是正後面,兩個 人很接近。(辯護人問:你說有看到左手抓告訴人的衣服跟 頭髮?)衣服沒有,頭髮是有,應該是扯到頭髮,因為告訴 人的頭往上仰。我看到之後約5、6秒之間他們結束,因為主 管都出來,他們也聽到聲音。在我出來之前有聽到廚房有吵 架的聲音,但是吵什麼我不知道。那天兩人放手之後,告訴 人沒有跟大家說她受傷。告訴人後來有進辦公室。我沒有注 意她身上是否有血。沒有聽到告訴人說她流血了等語(參本 院卷第53-54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確實未於當天衝突結束 時,立即向主管人員表示其有受傷,亦未出示傷勢予在場處 理人員。倘告訴人遭被告拉扯頭髮後衣服上有血跡,則其頭 皮當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任何 頭皮部位之傷勢,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無客觀證據佐證,容 有疑義。再者,若告訴人於本件糾紛發生當時,確實因被告 拉扯頭髮之行為而受有診斷書所記載之上揭傷勢,縱使其並 未報案通知警察前來處理,亦理應將其傷勢向主管報告,特 別是當日見聞並參與調解本件糾紛之值班主管,無論值班主 管是否為告訴人直屬之差勤主管。然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對 於辯護人一再詢以:有無跟主管表示有受傷?何時跟主管講 這件事?卻始終含糊以對。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2日、3 日後方前往醫院就診,則其左上背部挫傷、雙側斜方肌肌筋 膜炎、左側肩頸疼痛之檢查結果,究竟是否係因遭到被告拉
扯頭髮所致,非無可疑之處。
㈡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詞,被告自告訴人側 後方拉扯告訴人頭髮,過程約4、5秒鐘時間,嗣辦公室其他 同事聽到聲音前來查看後,兩人隨即分開,未再有任何身體 上之接觸,則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造成左上背部挫傷、雙 側斜方肌肌筋膜炎之傷害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長庚醫 院函詢,經該院以102年6月1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73 號函覆:「就醫學言,斜方肌肌筋膜炎病症一般係慢性形成 ,故如病患王女士於101年11月3日遭人自後方拉扯頭髮約4 至5秒後即未再有其他身體之接觸情形,則造成挫傷或雙側 斜方肌肌筋膜炎之可能性極低,惟此仍應以實際狀況為準。 」(參本院卷第27頁)。又肩頸疼痛並無身體外觀的傷勢可 供檢視,醫師主要是根據患者主訴症狀加以診斷,縱使經過 精密儀器之檢查,也不易斷定其成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過去有肩頸部酸疼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是否確為被 告拉扯其頭髮所致,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無法完全排除告 訴人因其他因素而有上病況之可能性。至於告訴人雖因被告 拉扯之動作,導致有約20、30根頭髮被扯落,惟成人每天正 常掉髮量約在100根左右,上開數量之頭髮遭外力扯落,並 未使告訴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而導致正常運作受損,而告 訴人之頭皮亦未因此而紅腫、出血,是尚難將此認定為告訴 人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傷害。
㈢綜上所述,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從遽憑告訴人 之指訴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逕推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所證 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係由本件被告拉扯頭髮之行為所致。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在辦公室茶水間發生糾紛,被告進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頭 髮之事實,惟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此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