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6634 號、第18832 號、第21425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
偵字第233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一之一「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三、四、五、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一之一、三、四、五、六「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被訴如附表八、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八之五、八之六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淑珍明知其姐楊淑華因長期旅居國外而委請其代為保管楊 淑華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物及代收信件,其竟因己身債信 不佳,自忖無法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楊淑華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楊淑華 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淑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居所,連續冒用楊淑 華之名義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 人簽名同意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等欄位偽造「楊淑 華」之簽名,其中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灣企銀換發 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之「簽名欄」上再加盜蓋楊淑華印章 印文1 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 卡申請書(性質屬私文書),復將楊淑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黏貼於各該申請書,佯以表示「楊淑華」本人向如附表 一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再以郵寄交付之方式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 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淑華本人提出申請,
據以徵信、准予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由楊淑珍收 受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淑華」之署 名各1 枚,啟用各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楊淑華 」於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 明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對於 信用卡核發、開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楊淑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14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復承前開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特 約商店,先後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使不知情之 商店員工誤信其為楊淑華本人或有權使用人持卡消費,同 意其以刷卡方式購物,並由楊淑珍連續冒用「楊淑華」名 義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 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 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楊淑華」 」簽名各1 枚,訛以表示楊淑華本人確認該次消費金額並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消費金 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並持交各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各發卡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特約商店、消費金額 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楊淑珍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時間,冒用「楊淑華」之名義,連續在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上填寫楊淑華之 年籍資料及偽簽「楊淑華」署名後,偽造表示「楊淑華」 向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銀行申請以該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代償 他銀行債務之意之私文書,連同楊淑華之身分證影本,持 交向各該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向如附表一之一所 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代償債務,致各該銀行同意餘額代償 申請而辦理代償作業,致生損害於楊淑華及如附表一之一 所示銀行對於代償審核之正確性。
二、楊淑珍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 別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除附表三編號2 係在臺北 市○○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崙分店填寫外,其餘分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或臺北市○○○路0 段000 號6 樓居 所,冒用楊淑華之名義而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 ,並於申請人簽名同意欄、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等欄位偽 造「楊淑華」之簽名,以此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
用卡申請書(性質屬私文書),復將楊淑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黏貼於各該申請書,佯以表示「楊淑華」本人向如附表三 所示各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再以郵寄或現場交付之方 式,持之向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各 該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淑華本人提出申請,據 以徵信、准予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由楊淑珍收受後 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楊淑華」之署名各1 枚,啟用各該信用卡,表示信用卡申辦人「楊淑華」於各該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楊淑華及如附表三所示各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 開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淑珍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個別犯意,於取得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核發各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日期 ,分別至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由楊淑 珍冒用「楊淑華」之名義,在各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 分別偽造「楊淑華」署押各1 枚,偽以表示楊淑華確認各該 次之消費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 額付款予銀行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各別持交予不知情之 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各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詳如 附表四、五、六所載),共計46次,均足生損害於楊淑華之 信用、各特約商店及各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 。
四、楊淑珍於上開使用信用卡消費期間,均按時繳納消費款或使 用循環利息持續繳款,惟其於97年間罹患肌痛、肌炎、橈骨 莖狀突腱鞘炎、肘部著骨點病變、其他影響肩部疾患、憂鬱 性疾患等疾病,復於101 年間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導致 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繼續負擔,遂於101 年6 月初主動致 電告知旅居國外之楊淑華,楊淑華始查悉上情並出具聲明書 通知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玉山銀行,進而由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及玉 山銀行提出本件告訴。
五、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花旗銀行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玉山銀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 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 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 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被告楊淑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第18832 號、第21425 號)後繫屬 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檢察官認如附表六、八 、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八之五、八之六所示 之犯行(101 年度偵字第23375 號、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 ),與本院所受理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0 1 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526 號),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得均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本 院公設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10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有罪部分:
一、前開被告未得被害人楊淑華之同意或授權,冒以被害人楊淑 華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申請書後向各銀行行使,
詐得如附表一、三所示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持向如附表 二、二之一、四、五、六所載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再以被 害人楊淑華名義簽名而偽造簽帳單後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 等事實,迭據被告楊淑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3 頁 至第5 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101 年 度偵字第18832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8690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10 7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即台新銀行代理人謝育成、許駿文、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 行代理人方永仕、告訴代理人即玉山銀行代理人范偉樵、邱 獻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 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44頁,101 年度偵字第 188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18 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 ,且有被害人楊淑華於101 年6 月7 日、10日、21日分別出 具予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花旗銀行、台新銀 行之切結書3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20頁,10 1 年度偵字第18832 號卷第14頁,101 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 第3 頁)、被害人楊淑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再者,被告偽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向玉山銀行、台新銀行、 花旗銀行、永豐銀行、萬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繼而持以消費使用等情,亦有下列銀行函 覆資料可資佐證:
㈠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 年9 月13日玉山卡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家 電褓姆聯名卡申請書、玉山銀行JCB 白金卡申請書、玉山 銀行TAIWANMONEY 晶片信用卡換發申請書、玉山銀行幸運 鈦金卡申請書、玉山悠遊聯名卡申請書、玉山家樂福悠遊 聯名卡/ 好康卡申請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 63頁至第69頁,101 年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40頁)、玉山 銀行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帳號1 紙(見101 年 度他字第8690號卷第4 頁)、玉山銀行提出之楊淑華信用 卡申請一覽表(見101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8 頁)、玉
山銀行102 年2 月21日刑事陳報書狀暨檢附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27頁至第39頁)、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4 月11日玉山卡(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楊淑華信用卡繳款紀錄( 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務處102 年5 月17日玉山卡(風)字 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楊淑華信用卡消費金額明細( 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223 頁至第232 頁)。 ㈡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634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台新銀行「 新光三越悠遊聯名卡」晶片升級專用申請書(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634 號卷第15頁)、台新銀行101 年9 月17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普卡申請書、慶 豐銀行MasterCard白金卡申請書、慶豐銀行MasterCard透 明白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悠遊聯名卡』正卡簡易專用 申請書、台新銀行大潤發油樂聯名卡白金卡申請書、信用 卡簽帳單17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108 頁至 第116 頁)、台新銀行102 年5 月1 日陳報狀、102 年5 月2 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楊淑華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 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41 頁至第213 頁、第218 頁)。 ㈢花旗銀行VISA白金卡申請書及申請資料、花旗(臺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 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10 1 年度偵18832 號卷第15頁至第121 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1 年9 月13日永豐銀信用控管 部(101 )字第00424 號函暨檢附之MMA 東森購物卡申請 書、永豐JCB 購物卡簡易申請書、申請資料(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634 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控管部101 年10月17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1 )字第00 500 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簽帳單23紙、消費明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影卷第20頁至第54頁)、永豐商業銀 行信用控管部102 年4 月15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2 ) 字第00139 號函暨檢附之楊淑華帳戶彙總表、消費明細及 繳款明細(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132 頁至第139 頁) 、永豐商業銀行信用控管部102 年4 月15日永豐銀信用控 管部(102 )字第00138 號函(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 217 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4日國世卡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MASTER普卡申請書、國泰人 壽聯名白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
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見101 年度 偵字第16634 號卷第70頁至第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3 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楊淑華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見本院銀行函覆 資料卷第101 頁至第126 頁)。
㈥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2日101 澳盛 (執)字第1848號函暨檢附之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 見101 偵16634 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 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101 年9 月14日101 吉林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換 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101 年度偵 字第16634 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部101 年12月11日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 年 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 2 年4 月8 日102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楊 淑華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66頁至 第99頁)。
㈧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0日(10 1 )台匯銀(總)字第35922 號函暨檢附之紐約巴黎卡申 請表及申請資料、匯豐銀行VISA普卡申請表及申請資料、 匯豐銀行萬事達卡金卡申請表、匯豐銀行VISA白金卡申請 表、98年2 月4 日匯豐銀行白金卡升等申請書、99年1 月 4 日匯豐銀行白金卡升等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見101 年 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117 頁至第207 頁)。 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1日泰消審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萬泰銀行JCB 白金卡申請書、萬 泰銀行京華城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6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208 頁至第217 頁)、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9 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暨檢附之94年7 月至101 年5 月楊淑華信用卡消費 繳款明細(見本院銀行函覆資料卷第2 頁至第64頁)。三、按信用卡之交易,係持卡人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消費,亦 即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特約商店則在信用卡刷卡授權 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 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其後經聯合信用卡中心( 收單機構)取得交易單據並付款予特約商店並清算後,再向 發卡銀行收取帳款。換言之,信用卡刷卡及在簽帳單上簽名 之作用,在使收單機構及特約商店辨別持卡人是否為有權使 用人。故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及簽帳單之簽名,係以文字為 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其中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乃
表彰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權利主體;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 ,在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 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據此, 被告於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楊淑華」之簽名,其後於所 領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楊淑華」署押,乃至簽帳單上偽造 「楊淑華」之簽名,進而持以刷卡消費,形式上即表示信用 卡申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 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其所 選購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華本人,及各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之核發、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2 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惟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 臺幣3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 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惟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 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 先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後刑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惟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押、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 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 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再按信用卡簽帳單 ,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 或代號,用以確認、證明其所消費之金額,並表示持卡人
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 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銀行。故持卡人於 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 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 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 210 條至第215 條之偽造文書罪,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 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以 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 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4號 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冒用被害人楊 淑華名義申辦信用卡,並在核發領取之信用卡背面偽簽「 楊淑華」署押後持以消費使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附表二之 一)所示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持信用卡消費而在簽帳單 上偽簽「楊淑華」署押後持交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之一)所示冒用 被害人楊淑華名義填寫餘額代償申請書等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之一所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別偽造「楊淑華」署押及核發領取之信用卡背面偽造「楊 淑華」署押、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 卡同意書」之「簽名欄」上偽造「楊淑華」署押及盜蓋「 楊淑華」印文各1 枚,及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楊淑華」之署名各1 枚,分別係偽造信用 卡申請書(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 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於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冒名申辦信用卡之詐欺取財及於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復分別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 連續犯一罪,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加重其 刑。再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 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先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 「楊淑華」署押各1 枚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詐得信用卡之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一 編號9 及如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併 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間,分別具有連續犯或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見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 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文 書上分別為偽造「楊淑華」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如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之間,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原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先後 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楊淑華」署押各1 枚後持以行使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事實欄二所示詐得信用卡之詐欺取 財犯行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此與前揭業經起訴併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 四、五、六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刑法修正 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其 中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法律,但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以後),則係在新法施行後,當 無法與前開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當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經其主動向楊淑華坦白, 楊淑華跟銀行講,銀行才發現提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
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64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 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 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 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 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 係經由被告向被害人楊淑華告知上情,被害人楊淑華逐一 致電台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並出具切結書,各發 卡銀行始得悉被告偽以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辦、使用信用 卡,遂向警申告被告冒用被害人楊淑華名義申用信用卡消 費等犯行,此有台新銀行代理人謝育成之101 年6 月13日 警詢筆錄、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之101 年8 月3 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6634 號卷第6 頁至第 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8832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堪 認斯時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已發覺被告冒名申用信用卡 消費等犯行。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之後,遲至101 年7 月 25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8 月5 日至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雖坦承冒用被 害人身分證件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申用信用卡消 費等犯行,仍與前揭自首規定有間,不得據此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仍得資為本院量刑之參 考,特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自忖信用不佳,出於僥倖心態,多次冒名申辦 信用卡後持以消費購物而供己花用,犯罪期間將近10年、 次數多達百餘次,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 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楊淑華及各發卡銀行之損失,犯罪 情節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被害人 匯豐銀行、楊淑華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諒解,兼衡其犯 罪動機係貪圖信用卡交易使用之便、刷卡消費大多用於購 買日常生活用品、加油費用或繳納電信費用,所生之危害 尚非重大、不法利益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乙狀結腸惡性 腫瘤、經濟狀況為貧寒且領有中低收入戶卡之生活情況( 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卷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 同卷第94頁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等一切情狀,從輕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有所修正,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 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 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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