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94號
TPDM,102,審易,1494,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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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何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何堯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搶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 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 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 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 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涉犯搶奪罪 部分,其雖已著手實行搶奪之行為,然因被害人滑倒在地而 未得逞,此部分犯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繼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 之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竊盜所得物品,業經被 害人王秀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7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 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 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 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 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宣 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即不與前開竊盜罪及搶奪未遂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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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