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93號
TPDM,102,審易,1493,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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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范慧美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
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范慧美因其女兒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與同棟33號4樓住戶陳 凡妮,雙方因漏水修繕問題生有爭執。廖范慧美於民國102 年2 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上址欲找陳凡妮質問修繕事 宜,適於3樓樓梯間遇陳凡妮偕同房仲業務員何志剛欲下樓 ,廖范慧美隨即質問陳凡妮未履行修繕油漆等問題,雙方頓 生口角,廖范慧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同棟住戶 得隨時出入而可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出言辱罵陳凡妮:「爛 女人」、「騙子」等語,足以貶抑陳凡妮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廖范慧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廖范慧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凡妮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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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