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7號
TPDM,102,審易,14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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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進義
輔 佐 人 柳燕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進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進義曾與其女鄔玉蓮於民國101年5月 17日搭乘火車時,認識溫仙琪,得知溫仙琪從事保險業,被 告鄔進義並自稱為「張志忠」,任職台積電主管。詎被告鄔 進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24日16時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仙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於翌(25)日下午15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光華商場」1樓後方廣場見面,佯稱欲洽談女兒 保險相關事宜。迨見面後,被告鄔進義復佯稱欲介紹朋友與 溫仙琪認識,等待期間,被告鄔進義提及可以成本價新臺幣 (下同)6,000元購得ipad3,致溫仙琪陷於錯誤,當場提款 後交付6,000元予被告鄔進義,被告鄔進義得款後即託稱欲 至商場6樓,並留下行動電話1支於桌面上,要求溫仙琪代接 來電,以卸下溫仙琪心房。嗣後溫仙琪久等不見人影,且發 現被告鄔進義留下之行動電話無法開機,始驚覺受騙,因認 被告鄔進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此外,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鄔進義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溫 仙琪之證詞、告訴人中國信託佳里分行存摺影本、00000000 00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光華商場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畫面、溫仙琪筆記簿內「張志忠」署名、書寫之行動 電話號碼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數字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他任職之峰晟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峰晟公司)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工程,他於 101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在高雄燕巢工作,他女兒鄔玉蓮是 一位中度智障者,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佯稱鄔玉蓮係 其女兒,並以鄔玉蓮之手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以手機追 人,始認為他詐欺,但他從未與告訴人見面過等語,並提出 峰晟公司出具之101年5月日報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至第55頁)為佐。六、本院查:
㈠告訴人溫仙琪於101年5月17日搭乘火車時,認識自稱「張志 忠」之成年男子,「張志忠」曾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予告訴人。嗣於101月5月24日16時許,告訴人接獲「張志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佯稱欲洽談女兒保險事宜,並相約於翌(25)日 15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光華商場」1樓後 方廣場見面。迨見面後,「張志忠」復佯稱欲介紹朋友與溫 仙琪認識,等待期間「張志忠」提及可以成本價6,000元購 得ipad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提款後交付6,000元予「 張志忠」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 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2頁),並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佳 里分行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光華商場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 告訴人筆記簿內「張志忠」署名、書寫之行動電話號碼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4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該名「張志忠」之男子年約40 至50歲左右,眼睛有斜視,無法直視,身高約160公分等語 (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於員警提示之犯罪嫌疑人口卡照 片中指認被告即為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嗣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自稱「張志忠」之男子右眼有斜視,無法直視, 身高未超過170公分,當時她看到「張志忠」之男子有啤酒 肚,被告並無啤酒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反面)、自稱「 張志忠」之男子比較胖、壯一點,被告與監視畫面自稱「張 志忠」之男子不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又經本 院當庭檢視並測量被身高結果,被告雙眼正常,並無斜視, 身高為174公分等情,有本院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 第122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被告 與畫面中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之身高及體型均有顯著 不同(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指述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張志忠」特徵、外型尚有不符。再者,自 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於101年5月17日搭乘火車時,曾在 告訴人之筆記本上書寫「張志忠、0000000000」等文字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惟觀 諸告訴人提出之筆記簿內「張志忠」署名及書寫之行動電話 號碼,其上字跡以肉眼觀察其字體、字型、筆觸等重要特徵 ,核與被告鄔進義於偵查中所書寫之字跡顯然有異,是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認,洵有誤會。
㈢告訴人認被告鄔進義係向其為詐取財物之人,無非係因自稱 「張志忠」之男子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洽談女兒保險事宜,而該其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女兒鄔玉蓮所有,因而 提告。然被告之女兒鄔玉蓮已離家出走多年,且為中度智能 障礙者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 29頁反面),並有卷附載明鄔玉蓮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鄔玉蓮 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其到庭,然因地址錯誤無法送 達,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依法傳喚其到院,庭期傳票仍無法送 達等節,有信封乙紙、本院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2年6月26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6之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12頁),堪認鄔玉蓮有所在不 明而傳喚不到之情,被告陳稱:鄔玉蓮已離家出走多年等語 ,應非虛妄。參以鄔玉蓮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苟他人利用鄔 玉蓮心智缺陷之情形,以鄔玉蓮所有之行動電話詐騙他人, 於經驗法則上自有可能,故尚難僅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被告女兒鄔玉蓮所有,且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曾以 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遽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 被告所為。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2年5月25日當時他在高雄,有做工紀 錄,是台中峰晟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稱:他101年5月24日至5月29日因他的公司承包中華 工程公司,在高雄燕巢等語,有102年3月5日刑事答辯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峰晟公司出具之101年5 月日報表、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 至第55頁),以實其說。又證人魏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他與被告在同一家公司上班,102年5月24日上班時間為上 午5點多,下班時間為下午3點多,工地在高雄燕巢高雄應用 科技大學。102年5月25日上、下班時間是當日是早上9點上 班,因為中華工程在開挖,下午約6點多下班,下午2點多還 有去加油。5月25日下班後,被告整組人都有回去租屋處, 他們都開三噸半的卡車。5月25日他都在現場,他當時擔任 監察,那天進行試驗孔的鑽設工程,他們要先鑽三個孔試驗 ,沒問題後,才能繼續施工。因為機器主要由被告操作機器 ,所以當天他都有看到被告。5月26日、27日被告都有上班 。5 月25日被告並無離開高雄到臺北,因為他們都在宿舍等 語(見本院132頁至第133頁卷)。按上開日報表、證明書、 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確自98年11月24日起迄今任職於峰晟 公司,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經峰晟公司派至高 雄燕巢區應用科技大學工作,審諸證人魏建志與被告雖為同 事關係,惟其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須受刑法偽證罪之重 典,且其陳述尚屬詳盡明確,並與峰晟公司上開日報表、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稱互核一 致,並無明顯瑕疵,證人前揭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辯 稱:101年5月25日當時他人在高雄工作等語,自非無據。故 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1年5月25日既於高雄工作,當無同時出 現於臺北之可能,堪認涉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並非被告,灼然甚明。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鄔進義涉犯詐欺取財罪行,所為之舉證 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 即為不利被告鄔進義之認定;此外,於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範圍內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鄔進義確有被訴之前開詐 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鄔進義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鄔進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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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