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德與少年袁○○、林○○(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袁○○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林○○則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為臺北市私立開南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生。緣袁○○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林森南路口,與少年 蕭○○、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 口角,袁○○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及林○○等人前來,被告即 與袁○○、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持鐵棒(未扣案 )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警員江聯舜、林治融執行巡邏勤務 ,行經該處,即於接獲目擊民眾通知後趨前瞭解、制止,被 告等人始停手作罷,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擦傷、右上肢擦傷 及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在其法定代理人陪同下,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 有本院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 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