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349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貳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信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 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 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 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 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對於酒後駕車駕駛 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信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 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時,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 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 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修正前及現行(下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 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 上係前開2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 之情形,本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 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 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 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 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 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 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 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漠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 高度危險性,竟執意騎車上路,致造成被害人羅守城死亡而 無法回復之嚴重後果,被告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業與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羅崇益成立調解,及 犯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此次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 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貳調解筆 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就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 段、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