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74號
TPDM,102,審交易,37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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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煬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20時 3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 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前處,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安全間隔,竟 疏未注意,致撞擊同向前方由蘇昭伶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造成蘇昭伶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肩鈍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腳鈍傷、頭暈、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破裂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蘇昭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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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