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98號
TPDM,102,審交易,298,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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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進男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 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路0 段○○○○○○○○○道○○○○段000 號前, 欲右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與臺北捷運萬芳醫院站間之無名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沿同路同向外側車 道直行行駛,由黃彥誠(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彥誠 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側第6 及第8 肋骨骨折等傷 害。案經黃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蘇進男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彥誠告訴被告蘇進男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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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