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27號
TPDM,102,交簡上,27,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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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
31日所為之102年度交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與敦化南路1段161巷口公司內,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7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松山路與松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 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25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測試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426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4至第16頁、第20頁)。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 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 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 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 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現象等情, 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於 101年1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尚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佐以其於騎車時對員警指 揮及交通號誌有遲緩、駕駛過程,因「騎車未禮讓行人通行 」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前揭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 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無 違誤之處,且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未 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公平原則均無違。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因一時思慮未周,方犯下本件犯行, 惟伊認為罰金8萬元太高,伊繳不出來,且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 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被告素行及生活狀 況等各情,均經原判決斟酌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量處之刑 度亦屬適當。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酒醉後仍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行使於道路上,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 告既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猶心存僥倖 騎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自不宜逕予 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當,且未予緩刑宣告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 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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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