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振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振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黃振三係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 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因欲搭載路邊乘客,遂自第三 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以利靠邊載客,劉黃振三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 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 來車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在第四車道上直行之由林哲豪所騎 乘車牌號碼0○○-○○○號之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所騎乘 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撞擊劉黃振三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 車尾保險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彭振豪駕駛之車 輛」,應予更正),林哲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內開放 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擦傷等傷害。劉黃振三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偉倫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劉黃振三自首暨林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黃振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核與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違規肇事致 其受傷之過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四0頁 至第四一頁),復有馬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十一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至第二0頁、第二三頁至第二 八頁),此情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致騎乘機 車在第四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所騎乘重型機車之 左側車身撞擊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口內開放性傷口、左膝開放性傷口及擦 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劉黃振三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 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 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偉倫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前此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2.擔任計程車駕 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 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考量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4.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