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236號
TPDM,102,交簡,1236,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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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欽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欽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欽宏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巷00號5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 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父阮森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至上開住處附近之便 利商店影印文件,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號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經被告阮欽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 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 簡字第215 號判決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觀諸102 年6 月 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 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 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 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 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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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