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122號
TPDM,102,交簡,1122,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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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裕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文山 二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 1315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2頁至第23 頁)。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見偵 字卷第12頁)。
㈢文山二交通分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 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字卷 第11頁至第1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102 年6 月16日晚間9 時許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年月17日 凌晨1 時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 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52號
被 告 孫裕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20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裕華於民國102年6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於翌(17)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5分 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華街與仙岩路口為警攔檢,經員警對 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裕華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駛車輛。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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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