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琮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琮棋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迄至下午4時許止, 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8時 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 10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82巷口前時,為警攔 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邱琮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1號卷第11-12頁 、第39頁),且對於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80毫克並無意見(見前揭偵卷第3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 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北市 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前揭偵 卷第17-18頁、第20-25頁),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以被告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惟按被告犯 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 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 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則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 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㈠101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 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6月、6月、6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當事人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 11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撤銷原審改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8月、8月、8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77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中㈡㈢㈣之罪 接續執行中。又上開㈠㈡㈢㈣之罪,均係在上開㈠之罪確定 前所犯(即101年9月24日前),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11號 繫屬中等情,有前開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雖於上開㈠之案件,於102年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因嗣後與前揭㈡㈢㈣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 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此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 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於飲用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件犯行前 ,無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