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042號
TPDM,102,交簡,1042,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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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思璇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三、核被告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 、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 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 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更因此撞擊林弘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



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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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