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95號
TPDM,102,交易,95,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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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香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37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
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香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下午2時15分許,乘坐於曹書賓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 口前,遇紅燈而停車時,陳素香欲在該處下車,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 自開啟右後側車門,適李莉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其女兒盧OO)自上開小客車右後方向前行 駛而閃避不及,致機車左手把及照後鏡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 門碰撞,而人車倒地,李莉芳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肇事後,陳素香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據報前往處理, 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當場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李莉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屬傳聞 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 為醫療行為,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係交通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事故之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作 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其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死傷人數、速限、號 誌時相,繪製現場圖、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



各種情狀之紀錄,此等報告書,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 質上可信性極高,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素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右後側車門,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見後方沒車才開 啟車門,車門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李莉芳之機車,是告訴人 自己跌倒,右膝傷勢應是告訴人的舊傷所導致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經該小客車右側時,因被 告突然開啟右後側車門,車門撞到告訴人機車左手把及照後 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右膝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要從文山區回松山區辦公室,經過 基隆路、和平東路紅綠燈路口時,整排的車都在等紅綠燈, 正當伊以時速不到20公里速度從旁邊1米多寬的路要騎往前 方機車暫停車格而經過該小客車右側時,被告就同時開啟車 門,伊閃避不及左手把及照後鏡就撞到被告打開的車門,因 伊車速不快,所以人車就原地倒下,人並未滑出,機車壓到 伊的右腿,伊的車手把和機車坐墊都有受損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20至21頁);及證人即自小客車司機曹書賓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不知道車有無受到撞擊,伊沒有檢查 ,後來警察對小客車及告訴人的機車拍照時,有發現告訴人 車墊上有個洞,伊的車門也有痕跡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3 頁)。而觀諸車損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該自 小客車右後側車門把手下方車身有一道擦痕,及告訴人所駕 駛之機車左側坐墊有破損等情,亦與渠等證言相符。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等(見同上他字卷第27至29、33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 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1年6月14日、10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同上他字卷第48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曹書賓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伊開車載被告、蘇金枝和另 1人回富陽街,在和平東路基隆路口停紅綠燈時,4人在聊天 ,被告說要下車,伊沒有看到被告開車門,因為伊當時在聊 天沒注意右後方發生甚麼事,直到聽到小孩子哭聲伊才回頭 看云云(見同上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而證人即同車 坐於左後座之蘇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和被告搭曹書 賓便車要在福利總處下車,當時伊和被告、另1名乘客在聊 天,在曹書賓停車等紅綠燈時被告就開車門要下車,伊順著



被告開車門的方向看,沒看到碰撞,但被告擋到的部分伊看 不到,被告開門就聽到小孩的哭聲,伊沒有聽到撞擊聲云云 (見同上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顯見事發當時, 車內4人正在聊天,所有人之注意力均受轉移,對於發生於 瞬間之碰撞聲音,疏未注意,而僅注意到隨後而來告訴人之 女兒哭泣之較大聲響,而曹書賓事發當時並未回頭看右後方 、蘇金枝之視線亦遭被告阻擋,未親眼目擊碰撞,均與常情 相符。是曹書賓蘇金枝前揭所述並未聽到碰撞聲音及看到 碰撞等語,均不足據為兩車間並無碰撞接觸之認定,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下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讓其先行,即貿然開 啟右後側車門,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參酌本件經被告向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認為:「…二、李莉芳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三、陳素香駕駛00-0000號乘客:開啟車門未 注意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影本附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30至32頁),亦同此認定。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上開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結果申請覆議,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 院認無申請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安全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惟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 學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僅就過 失責任部分有所爭執,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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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