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33號
TPDM,102,交易,133,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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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75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鈞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 路2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45燈桿 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由黃欣培騎乘至該路段之 自行車,黃培欣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右 手掌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欣培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883 號卷第8 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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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