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000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 由南往北方向(即由臺北市聯絡道橋下停車場往青峰公園方 向)前進,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騎乘腳踏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適有江再發騎乘輔以增設2輪供身障人士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辛亥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前開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而與李金龍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江再發因而 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和 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又李金龍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 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李金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再發之女江睿芬委由宋一心、周漢威律師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金龍之辯護 人雖以被告有重聽及身心障礙問題認被告無法理解問題而爭 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勘驗警詢 錄音結果認為:被告因有重聽,有時需他人重述問題,但大 多能聽懂問題之意思,回答大多切題,且無回答過於斷續、
碎裂致他人無法理解之情形,有本院102 年3 月6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 頁),再觀諸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整體訊問過程均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完成, 被告對於檢察官的每一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亦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係出於清楚之自 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江再發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倒地受傷並經送醫不治死亡之 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腳 踏車過馬路是用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 、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柯偉強 、孫明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040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2 1 至226 頁、第228 至231 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仁愛院區)100 年10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 歷0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32張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1 年1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解 剖報告書籍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卷 一第10頁、第51至84頁、第21頁、第27至28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731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3 至57頁、第112 頁、相驗卷第222 頁、第209 至221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柯偉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0 年10月31日下午2 點多有打電話報案看到車禍,當時伊 坐朋友的車,坐在副駕駛座,看到突然有1 個人騎著腳踏車 從左邊橋下出來,殘障機車向右閃避腳踏車,腳踏車繼續向 前行,沒有停下來,殘障機車閃的角度更大,就騎上人行道 ,重心不穩就倒了,兩台車都倒在人行道上,伊記得被告當 時是騎著腳踏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23 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你是否記得車禍發生的經過情形?)就之 前大概有記得情形,但是現在時間過了許久,我記得當時殘 障機車往前走,而牽腳踏車的人,就從高架橋底下的地方出 來,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時,就試圖往右邊閃避,而腳踏車 這個時候從高架橋底下的斑馬線頭的地方出來,腳踏車的方 向是由左到右,一開始時,殘障機車看到腳踏車出來,他做 了第一次往右閃避的動作,但因為腳踏車還是持續前進,所 以他移動的角度是不夠的,所以殘障機車就做了第二次的往 右偏的動作,往右偏時,所作的動作是比較大的,所以機車 就不太穩定,就騎上安全島,這時腳踏車也是持續走的,所 以他們是一起上去了安全島,就撞在一起,此時,我的汽車 經過旁邊,我就看到殘障機車有翻覆,騎機車的人就倒在安 全島的地上。」、「(你今日稱是牽腳踏車的人,可否確認 當時被告是牽腳踏車還是其腳踏車?)這之前有問過,我記 得是騎腳踏車。」、「(可是上開筆錄你說是牽腳踏車的人 ,有何意見?)我應該是要說騎腳踏車。」、「(你第一時 間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他是位在何處?)我看到他的時 候,騎腳踏車的人已經是在馬路上,是剛出斑馬線。」、「 (所以你看到騎乘腳踏車的被告是正在準備過馬路?)是剛 出來,是在斑馬線的最左邊剛出來的地方。」、「(證人剛 說被告是騎腳踏車,是否是你的印象?還是你很確認?)這 是我確認,因為他們是平行移動時,一起上了人行道,所以 我可以確定。」、「(就你上開所述,你是否可確定,當時 被告是騎著腳踏車在斑馬線上嗎?)我確定他有騎腳踏車在 斑馬線上,而非用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 ),證人柯偉強並當庭以圓圈標識腳踏車騎乘的位置,有事 發地點證人柯偉強標識之照片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1頁) ,是證人柯偉強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前後一致,且經檢察官 、本院再三詢問被告是否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一節, 證詞始終不移。次查,證人孫明順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
時的腳踏車是用騎的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30 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記得當時是1 輛殘障機車為閃避1 輛騎 乘腳踏車的騎士,而往右偏過去,印象中被告當時是騎車, 腳踏車騎車的位置是在照片的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背面至236 頁)。核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車禍發 生後車損及人車倒地位置大致符合,又衡以上開二位證人於 本件車禍發生前與被告、被害人均不認識,當無設詞構陷被 告入罪,誣指其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可能,堪 認被告於行經事故路段時,顯有違規騎乘腳踏車於行人穿越 道上之行為,是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細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被告所述:伊當天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與機車相撞,從過馬 路到發生車禍被腳踏車壓住差不多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 頁、第240 頁背面),顯見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 大安區辛亥路3段000巷以東57.5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且當 時被告之腳踏車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一段時間,再觀諸現場蒐 證照片,上開地點視野寬擴,並無遮蔽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偵查卷卷一第32頁),故不論當時被告之號誌是否為綠 燈,如其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進, 自有足夠之時間查知被害人之機車自右方行駛而來,進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騎車行經上開 行人穿越道時,疏於注意前方左右兩側來車之行車動態即貿 然前駛,致肇本件車禍甚明。
㈣、按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另按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及第1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 條業於101 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將原訂於上開規則 第124 條第1 項之內容移列為第2 項)。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腳踏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慢車,依上開規定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又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地點之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標線指示,貿然違規騎乘腳踏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且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仍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被告顯有過失無訛。且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一、江再發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特製車):(無肇 事因素)二、李金龍騎乘腳踏自行車(肇事原因)(一)涉 嫌違反號誌管制。(二)違規騎乘行人穿越道。」有該會10 1 年5月1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一第277至 278 頁),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與原鑑定意見相同,亦有該會101年9月10日鑑定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卷二第11至11頁背面),益證被告有上 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㈤、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後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肱股骨折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40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已如上述,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結果認被害人有頭、胸腹部鈍性傷,造成主動脈破裂出血和 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 亡方式為「意外」,有上開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204至220頁),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害人個人身體狀態異於常人 ,以致於一般性之輕微傷害程度,卻發生正常情形下無法預 期之結果,當非可責令被告負責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認死者係因頭、胸腹部鈍性傷,造成主動脈 破裂出血和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和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業如前述,而違規容易引發交通事故使人之頭部受有損 傷,且人體頭部存在中樞神經等重要結構,乃人體生命中樞 ,構造脆弱,遭受重擊,極易使頭部重要組織受傷,或因腦 部出血影響意識,導致死亡結果,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 ,均得以預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 識程度,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是辯護人所辯顯與常情 不合,尚難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云云。惟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一再堅稱其行向之號誌係綠燈等語,而查證人孫 明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機車與腳踏車發生事故時, 當時的號誌伊不記得了,伊於偵查中表示印象中是閃黃燈但 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足見證人孫明順並無法 肯定事發當時之號誌為何;證人柯偉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知道號誌有變化,但伊不是很確定是怎樣的狀況,伊不能 確定到達號誌前燈號是否有變換成綠燈或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第232 頁背面),是證人柯偉強亦無法明確指出事發地點 當時之號誌為何,從而無法遽認被告確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 。公訴檢察官雖執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涉嫌違反號 誌管制,然本院本不受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且查該鑑定結 果無非係以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自陳:至人行穿越道準備過 馬路,按行人號誌按鈕,辛亥路變綠燈,伊因路上無車而穿 越道路時被撞等語;於101 年2 月9 日偵訊時供稱:伊按鈕 以後就過去等語;於101 年3 月7 日偵訊時供陳:伊按下去 就開始牽著腳踏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22頁、第176 頁、第225 頁),研析被告按下行人號誌按鈕後,未等行人 穿越道南北向號誌轉為綠燈即穿越道路致肇事,有上開鑑定 書可查,然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偵訊時亦陳稱:當天牽著 腳踏車走在人行道,伊看到變綠燈,要過馬路,過馬路時對 方騎車很快,就撞到伊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68 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有看到綠燈才過馬路,變成綠燈之後 過了一陣子才牽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24 0 頁背面),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警詢、偵訊之供述,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自應認被告並無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闖紅燈行為,惟不論 當時被告之號誌是否為綠燈,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 之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身心障礙之鑑定,然被告對當時 之交通號誌認知並沒有錯誤,於警詢時之陳述,經勘驗後認 其於製作筆錄當時能切題回答,而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狀態,業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本院或檢察官之 訊問,均能切題回答,有本院102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102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 、第240 頁),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辯護人所指身心障礙 之情形,此由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可佐,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而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卷一第26頁),合於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但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 、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 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 節,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收入微薄且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