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53號
TPDM,101,金訴,53,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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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閶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李幸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黃文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李幸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錫閶於民國95年起至97年9 月間止,擔任股票上櫃之詮鼎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 下稱詮鼎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終止上櫃)的監察人,李幸 容則於95年起至98年2 月間止,擔任詮鼎公司稽核室經理, 負責詮鼎公司管理制度之核定,複核稽核人員之查核報告, 渠等二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 內部人。緣詮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因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侵占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 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 確定),致該公司於97年8 月1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後,因該消息於翌(16)日為媒體所披露,致詮鼎 公司之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經營階層誠信產生疑慮,紛紛於 97年8 月18日起凍結詮鼎公司尚未使用之融資餘額,並要求 提前償還債務,當時該公司原來向各銀行融資之52億元中, 有高達48億被要求立即還款,致該公司營運大受影響,若未 能持續取得銀行資金挹注以支應日常營運,估計至97年8 月 31日止之資金缺口將高達十餘億元,恐有面臨倒閉之虞。詮 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為解除公司經營危機,遂於97年8 月19 日,邀集該公司執行長葉福海、總經理陳日強、財務副總經 理黃淑頻等高階主管及董事城維聰吳張凱彭蘇進、獨立 董事鍾招龍、監察人張錫閶等人召開緊急應變會議,會議開 始後,許銘仁即向與會之董監事表明上述之經營危機,並提 出包括儘速出清庫存商品、提前收回應收帳款、延遲支付應 付帳款、繼續跟銀行協商暫勿要求立即還款及與同業合併等 數個解決方案,但與會者咸認若以該公司當時狀況觀之,僅



有與其他公司合併一途,始能有效解決詮鼎公司之財務危機 ;渠等進而論及當時市場上有可能合併詮鼎公司者只有美國 ARROW 公司及臺灣的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聯大公司),然因外資則對詮鼎公司涉及司法案件非常敏感 ,故美國ARROW 公司應無可能與詮鼎公司合併,而大聯大公 司係國內最大之半導體通路商,亦為股票上市公司,詮鼎公 司則為國內第三大半導體通路商,故最有可能合併詮鼎公司 者只有大聯大公司,許銘仁並於會中提及詮鼎公司遭搜索後 ,大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即主動表示善意透露有意提供支 援及協助給詮鼎公司,且大聯大公司以前就有意併購詮鼎公 司等語,故當日參與緊急應變會議者均認為欲處理詮鼎公司 之危機,僅有與大聯大公司合併一途,是與會董監事旋決議 授權許銘仁儘速分頭與美國ARROW 公司及大聯大公司洽談合 併事宜,以解除詮鼎公司營運危機;會後,許銘仁復隨即召 開臨時董事會,通知稽核室經理李幸容與會,會中除接續討 論前開授權許銘仁前去洽談合併案之事宜外,亦做成申請銀 行融資餘額展期之決議。
二、張錫閶李幸容經參與上揭97年8 月19日之緊急應變會議、 臨時董事會後,實際知悉董事會為解決詮鼎公司之經營危機 ,前述詮鼎公司與美國ARROW 公司或大聯大公司之合併案勢 在必行,且最有可能合併詮鼎公司者應係大聯大公司,該合 併案已有極高之可能性;且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而言,基於 詮鼎公司、大聯大公司此二大國內半導體通路商合併後遠景 可期之預期心理,必為爭逐詮鼎公司股票溢價上漲之利益, 積極買進詮鼎公司股票,詮鼎公司股價必會大幅上漲而有利 可圖,且對於詮鼎公司之財務、業務、後續營運均有重大影 響。張錫閶李幸容實際知悉該詮鼎公司可能進行合併之消 息,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時對於詮鼎公司股 票價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係屬 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詎張 錫閶、李幸容分別身為詮鼎公司監察人及經理人,均明知依 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股票上櫃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於實 際知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 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對該公司之 上櫃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然為取獲不法利 益,而共同基於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李幸 容於97年8 月20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從張錫閶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提100 萬726 元及提現200 萬元,分 別轉匯及轉存至李幸容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用以支付李幸容大慶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第55670 號 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項,復於97年8 月20日、21日、29日 ,分別以每股9.68元至10.5元之價格,以該證券帳戶接續下 單買進詮鼎公司股票累計共250 仟股(詳如附表一、㈠所示 )。
三、嗣於97年8 月22日至25日,許銘仁即依前開緊急應變會議及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先與美國ARROW 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果 如詮鼎公司董監事於97年8 月19日開會時之研判,因美國 ARROW 公司表示評估該合併案之作業時間至少需費時2 個月 ,許銘仁認為緩不濟急,其遂於97年8 月26日晚間轉而與大 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洽談合併事宜。97年8 月27日上午, 黃偉祥再邀許銘仁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 )協理曾麗惠至其住處會面商談並確認詮鼎公司與大聯大公 司合併之意願後,黃偉祥旋即委託曾麗惠擔任該合併案之財 務顧問,三方並簽訂保密協定。97年8 月28日,元大證券公 司旋出具載明換股比例區間等重要合併事項之初步評估報告 ,並與許銘仁黃偉祥會面研商,三方迅速約定於翌(29) 日進行最後談判,許銘仁並於同日上午10時召開之詮鼎公司 董事會中宣布該公司將與大聯大公司合併。97年8 月29日下 午2 時許,詮鼎公司與大聯大公司雙方代表復就該合併案細 部內容及相關法律程序進行協商,並依前開初步評估報告之 建議,決定換股比例為詮鼎公司每股換發大聯大公司普通股 0.46股(如以同年8 月間詮鼎公司每股股價10元及大聯大公 司每股股價34元,依前揭換股比例計算,詮鼎公司股價為 15.64 元,與市場價格相較每股價差5.64元,溢價幅度高達 56.4% ),其後雙方即於97年8 月31日下午各自召開董事會 決議通過前開合併案,並於97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1分許, 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揭露前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該 消息公布後,詮鼎公司股價連續上漲,其中97年9 月1 日、 2 日、3 日均以漲停價作收(詳如附表二所示)。四、待詮鼎公司股票正式轉換為大聯大公司股票後,再由李幸容 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7 月9 日,將前開證券帳戶內經合併 轉換股權取得之大聯大公司股票,分別以每股32元至35.6元 之價格全數賣出(詳如附表一、㈡所示),犯罪所得金額共 144 萬5,954 元(總賣出所獲金額398 萬4,295 元扣除總買 入所付金額253 萬8,341 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98年5 月19日及7 月28日,李幸容又將上揭不法所得款項及原始價 金之大部分共計382 萬2,976 元,分別提現匯回上開張錫閶 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留存16萬1,319 元作為自己



報酬。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調查另案過程中發現 前開合併案疑有詮鼎公司內部人涉嫌違反違反內線交易規範 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下列證據,部分屬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檢察官、被告張錫閶李幸容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 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 均具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被告張錫閶李幸容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已予坦承(分見本院卷1第27頁、卷2第153頁)。二、相關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張錫閶於95年起至97年9 月間止,擔任股票上櫃之詮鼎 公司(於98年2 月6 日終止上櫃)的監察人,李幸容則於95 年起至98年2 月間止,擔任詮鼎公司稽核室經理等情,除分 別為被告2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承(見調查卷第a 、5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取得詮鼎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料、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網頁資 料(本院卷2 第1-4 頁),在卷可稽。
㈡詮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因另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侵占罪 嫌,致該公司於97年8 月15日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搜索後,因該消息於翌(16)日為媒體所披露,致詮鼎公司 之債權銀行團對該公司經營階層誠信產生疑慮,紛紛於97年 8 月18日起凍結詮鼎公司尚未使用之融資餘額,並要求提前 償還債務,該公司原來向各銀行融資之52億元中,有高達48 億被要求立即還款,致該公司營運大受影響,有鉅額資金缺



口,恐有面臨倒閉之虞等事實,則分據證人即詮鼎公司董事 長許銘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22-24 頁)、證人即 詮鼎公司執行長秘書李雪伶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34 -36 頁)、證人即詮鼎公司財務長黃淑頻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卷第31-33 頁)、證人即詮鼎公司獨立董事鍾招龍於 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60-63 頁)、證人即詮鼎公司監 察人廖本燦於調查局詢問時(見調查卷第75-77 頁)所證述 明確,並有詮鼎公司97年8 月15日下午6 時33分15秒之公告 (見調查卷第223 頁)、97年8 月18日上午8 時0 分22秒之 公告(見調查卷第224 頁)在卷可查。
㈢詮鼎公司負責人許銘仁為解除公司經營危機,遂於97年8 月 19日,邀集被告張錫閶及該公司上述人員召開緊急應變會議 ,會議開始後,許銘仁即向與會之董監事表明上述之經營危 機,並提出相關解決方案,但與會者咸認若以該公司當時狀 況觀之,僅有與其他公司合併一途,始能有效解決詮鼎公司 之財務危機,渠等進而論及前揭最有可能合併詮鼎公司者只 有大聯大公司,當日參與緊急應變會議者均認為欲處理詮鼎 公司之危機,僅有與大聯大公司合併一途,是與會董監事旋 決議授權許銘仁儘速分頭與美國ARROW 公司及大聯大公司洽 談合併事宜,許銘仁復隨即召開臨時董事會,通知被告李幸 容與會,會中除接續討論前開授權許銘仁前去洽談合併案之 事宜外,亦做成申請銀行融資餘額展期之決議等事實: 1.業為證人即被告張錫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承:「我有參加 該次緊急會議,召開的時間是97年8 月19日晚上,我記得有 董事長許銘仁找我與城維聰葉福海吳張凱廖本燦、黃 淑頻還有會計師鍾招龍等人參與緊急會議,會議中決議要全 權授權給董事會,讓許銘仁他們推動與大聯大公司合併的事 宜,公司也要開始清理庫存整理帳冊以供大聯大公司來查閱 ,接著就召開臨時董事會,依前述的緊急會議的共識內容進 行議決;召開臨時董事會參加人員除上揭人員外,又多了李 幸容與李雪伶,議題同樣都是討論授權董事長許銘仁去跟大 聯大公司談合併及展延公司支票票期等事務」;「……當時 大家都認為要處理詮鼎公司的危機,僅有與大聯大公司合併 一途,所以參加緊急會議及臨時董事會議的人都知道要朝向 這個方向去走」;「(問:當時有實力合併詮鼎公司的公司 有那些?)……只有美國ARROW 公司、AVNET 公司,台灣只 有大聯大公司和友尚公司這四家,依照我前面所說,只能選 擇台灣的上市公司,因為友尚公司屬於家族企業,也不可能 與詮鼎公司談合併事宜,所以只剩下大聯大公司」(見調查 卷第a-b 頁)。另被告李幸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確有



參與該日之臨時董事會(見調查卷第5 頁反面)。 2.並據證人即詮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問:你在洽談合併之事,是否要先取得其他董監事同意或 先告知?)8 月19日禮拜二晚間,我就召開一個緊急應變會 議,參加者有我、執行長葉福海、財務長黃淑頻、會計師張 明輝、台南的股東城維聰、振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張凱 ,當時我們就研擬了前面幾個應變計畫」;「(問:其他董 監事是否知道你前述應變計畫的執行狀況?)大家應該都知 道有前述幾個應變計畫,但有關於跟銀行團應對的部分,就 是我及黃淑頻處理,至於清庫存及帳款處理部分則是葉福海 負責,公司及各個子公司員工都有從事到這部分。至於合併 的事情則是我和葉福海負責」等語(見調查卷第23-24 頁) 。另證人許銘仁復於訊問時證稱:「(問:97年詮鼎公司產 生問題時,何時有找他公司併購之想法?)我記得星期五被 搜索,隔一個星期一銀行團全部來到公司,因為當時公司在 負債比率很高營運,因此當時我們就開了一個危機處理的會 議,討論拯救公司的方法、如何將應收帳款儘速收回等等, 最差就是找其他公司是否願意併購公司,當天就先將方法列 出,分頭進行」;「(問:8 月19日緊急應變會議張錫閶有 參加?)是」;「(問:8 月19日當天另一個會議除張錫閶 外,稽核李幸容也有出席?)是」(見偵查卷第25-26 頁) 。
3.證人即詮鼎公司獨立董事鍾招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但公司遭搜索後,在8 月19日的應變會議中,許銘仁向與 會的董監事表示,公司因案遭搜索,而遭債權銀行團抽銀根 ,凍結原有的融資餘額,部分銀行甚至要求立刻還款,造成 資金調度危機,形成嚴重的資金缺口,許銘仁葉福海、黃 淑頻等高階主管提出幾個解決方案,包括現有融資餘額可否 展延、尋求新的財務資源、繼續跟銀行協商不要要求立即還 款等,會中並提到不排除找同業或銀行合作,合作方式包含 取得借款、擔保或合併等,並進而討論到當時市場上有可能 的合併對象有美國的ARROW 公司及大聯大公司」;「公司提 出的各種因應措施,公司都會努力去執行,但以當時的狀況 來看,能夠解除公司財務危機的方法,只有尋求與其他公司 合併一途」;「ARROW 公司是詮鼎公司的供應商,是很好的 合作對象,但外資對公司牽涉到司法案件的情形很敏感,所 以當時許銘仁對跟ARROW 公司洽談合併是持比較悲觀的態度 ,認為ARROW 公司不太可能接受跟詮鼎公司合併的事,所以 許銘仁等高階主管也認為ARROW 公司無法解決詮鼎公司迫在 眉睫的財務危機。而大聯大公司是國內最大的通路商,當時



詮鼎公司已經是國內第三大的通路商,國內有實力合併詮鼎 公司的對象只有大聯大公司,另許銘仁於8 月19日的應變會 議中就有提到,公司遭搜索後,大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有 主動向他表示善意,透露有意提供支援及協助給詮鼎公司, 而且大聯大公司以前就有意併購詮鼎公司,所以當時緊急應 變會議的共識是大家都同意尋求與其他公司合併,而大聯大 公司是最有可能合併的對象」;「(問:承你前述,8 月19 日參與緊急應變會議的董監事及重要幹部,應該知道詮鼎公 司與大聯大公司合併勢在必行?)只能說大家都知道可能性 相當高」(見調查卷第60-63 頁)。另證人鍾招龍並於偵訊 時證稱:「(問:當時討論合併是否與大聯大合併比和 ARROW 的可能性更高?)是,這是屬於公司高階管理人員提 出的看法,我理解的原因,是因為ARROW 是外商公司,他們 的決策時間會非常長,會緩不濟急,大聯大與詮鼎的高層本 來就認識,所以在時效上,與大聯大談併購案會比較快速解 決公司面臨的財務危機」;「(問:詮鼎公司97年8 月15日 被搜索後,若不與大聯大公司合併,還有其他比合併更能解 決財務危機之方案嗎?)我當時的理解應該是沒有,因為詮 鼎的自由資金比例比較低。通路商通常都是這樣,第一必須 備存貨,資金會被積壓;另外,因為客戶都是大型公司,買 方的態勢比較強,所以付款期間會比較長,他需要大量周轉 資金,詮鼎要取得大量周轉資金第一就是銀行借款;第二就 是發行公司債,但發行公司債期間較長,所以最主要還是來 自於銀行借款,如果被搜索,銀行一抽銀根,就會立即產生 資金缺口」;「(問:你在調查局講到許銘仁97年8 月19日 晚上提及詮鼎公司被搜索後,大聯大公司負責人黃偉祥就主 動向許銘仁表示善意,透露有意提供支援及協助給詮鼎公司 之事?)確實,這是許銘仁說的」;「(問:你在調查局說 大聯大以前就有意併購詮鼎,當時緊急應變會議的共識,就 是大家都同意尋求與其他公司合併,大聯大是最有可能合併 的對象,這也是許銘仁在會議中所說?)是」;「(問:何 時知道大聯大以前就有意合併詮鼎?)我是97年8 月19日當 天會議知道的,與大聯大高層熟悉的除了許銘仁外,還有公 司執行長葉福海,通路商業內他們的高層都相互認識」等語 明確(見偵查卷第115-119 頁)。
4.並有詮鼎公司97年8月19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見調查卷第 64、234頁)、詮鼎公司97年8月20日上午8時55分46秒之公 告(見調查卷第225頁)等可佐。
㈣被告李幸容於97年8 月20日前往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從被 告張錫閶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提100 萬726 元及提現200 萬元,分別轉匯及轉存至被告李 幸容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 帳戶,用以支付被告李幸容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第55670 號證券帳戶之股票交割款項,復於97年8 月20日、21 日 、 29日,分別以每股9.68元至10.5元之價格,連續下單買進詮 鼎公司股票累計共250 仟股,待詮鼎公司股票正式轉換為大 聯大公司股票後,再由李幸容於98年5 月15日及同年7 月9 日,將前開證券帳戶內經合併轉換股權取得之大聯大公司股 票,分別以每股32元至35.6元之價格全數賣出(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98年5 月19日及7 月28日,李幸容又將不法所得 款項及原始價金之大部分共計382 萬2,976 元,分別提現匯 回上開被告張錫閶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並留存16萬 1,319 元作為自己報酬等事實,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承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1.櫃買中心98年6 月12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 詮鼎公司投資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資料( 分析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 月12日)(見調查卷第81-180頁 )、成交買賣前200 名投資人明細表(其中被告李幸容成交 資料見調查卷第83頁)、被告李幸容資金來源流向圖(見調 查卷第10頁)。
2.被告李幸容95年9 月28日在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第55670 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對 帳單(見調查卷第44-56 頁)。
3.被告張錫閶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影本(見調查卷第282-296 頁)、被告李幸容於97年 8 月20、21日至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自被告張錫閶上開帳戶 轉提100 萬726 元及提現200 萬元之傳票影本3 張(見調查 卷第298-300 頁)、被告李幸容在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1年9 月19日開戶資料、97年交易 明細及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261-263 頁)。 4.彰化銀行北投分行99年4 月2 日彰北投字第0000000 號函文 暨附件被告李幸容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張錫閶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9日、98 年7 月28日傳票影本11張(見調查卷第301-312 頁)。 5.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99年4 月2 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 號函 文暨附件-被告張錫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7年8 月 20日傳票影本(見調查卷第313-314 頁)。 6.另證人即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營業員江英英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問:《提示: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提供之55670 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提示之證券帳戶開戶資料,戶名為何



?接單營業員為何?)客戶姓名是李幸容,接單營業員是我 本人」;「(問:妳如何向李幸容回報?有無提供對帳單? )我會打李幸容的行動電話(我現在不記得號碼)向她回報 成交狀況,對帳單會由公司在每個月的十號寄送前一個月對 帳資料給客戶,而李幸容的對帳單是寄到她留存於開戶資料 上的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5 樓」;「 (問:李幸容使用前揭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標的有哪些?單 日交易量及交易金額狀況如何?)李幸容開戶後,她的帳戶 一直都是閒置的,依本公司的交易明細,李幸容只有在97年 8 月20日、21日及29日買進詮鼎公司股票,98年5 月15日、 7 月9 日賣出大聯大股票,沒有其他的交易」;「(問:前 述三天交易,是否由李幸容下單?)是的,我記得李幸容也 是打電話來下單」;「(問:依貴公司提供的李幸容證券帳 戶交易明細記載,李幸容在97年8 月20日下單買進詮鼎公司 股票40張,買進價格均為9.68元,卻分成19筆交易明細,請 問原因為何?)就交易明細來看,因為『委託書號』的號碼 都不一樣,所以李幸容是分成19筆下的單,至於價格都一樣 ,應該是當時詮鼎公司的股價是跌停板」等語明確(見調查 卷第41-43 頁)。
7.而上揭被告李幸容大慶證券中和分公司提供之55670 號證券 帳戶的對帳單所寄到「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5 樓 」,更即為被告張錫閶之戶籍地址。另證人即被告李幸容於 調查局詢問時,並已供承其上揭購買詮鼎公司股票之事,有 告知被告張錫閶(見調查卷第7 頁)。此等事實亦可認定。 ㈤至於97年8 月22日至25日,許銘仁即依前開緊急應變會議及 臨時董事會之決議,先與美國ARROW 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但 緩不濟急,許銘仁遂於97年8 月26日晚間轉而與大聯大公司 負責人黃偉祥洽談合併事宜,經上述三方並簽訂保密協定, 97年8 月28日,元大證券公司旋出具載明換股比例區間等重 要合併事項之初步評估報告,並與許銘仁黃偉祥會面研商 ,三方迅速約定於翌(29)日進行最後談判,許銘仁並於同 日上午10時召開之詮鼎公司董事會中宣布該公司將與大聯大 公司合併。97年8 月29日下午2 時許,詮鼎公司與大聯大公 司雙方代表復就該合併案細部內容及相關法律程序進行協商 ,並依前開初步評估報告之建議,決定換股比例,雙方即於 97年8 月31日下午各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合併案,並 於97年9 月1 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分 別揭露前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公布後,詮鼎公司股 價連續上漲,其中97年9 月1 日、2 日、3 日均以漲停價作 收等事實:




1.除為被告2 人所供承外,並經證人即詮鼎公司董事長許銘仁 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請詳述大聯大公司購併詮鼎 公司經過詳情?)……我首先是考慮與美國ARROW 公司合作 ,並在8 月22日當天與該公司代表碰面會商,該公司對詮鼎 公司很有興趣,所以從8 月22日到25日這四天,詮鼎公司都 密集與該公司洽談,並在8 月25日當天要求ARROW 公司提出 合併的時間表,但該公司表示他們最快也需要兩個月以上的 時間進行評估,我認為來不及,所以我在8 月26日就打電話 約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探詢與本公司合併的可能性, 並在8 月27日開始進行合併的談判。8 月29日(禮拜五)收 盤後,我們雙方各自找會計師及律師一起會商,商談合併方 式、條件等細節,我記得當天從下午兩點一直談到晚上9 點 多,決定合併,並利用禮拜六(8 月30日)、禮拜日(8 月 31日)的時間進行幕僚作業,禮拜日傍晚,雙方公司各自召 開董事會通過合併決議,週一(9 月1 日)開盤前正式公告 」;「(問:當時換股比例如何計算?)大聯大公司有請專 家提出一個換股比例的區間,黃偉祥就取中間值0.45(詮鼎 公司普通股1 股換大聯大公司普通股0.45股),詢問我的意 見,我當時最在意的是公司能否繼續經營,0.45也已經超過 公司的淨值了,所以我就加了一點,開出0.46,黃偉祥當場 就同意,所以合併案就確定了。其實,我們那時候雙方都有 共識,8 月29 日 禮拜五當天一定要有結果,可以直接在9 月1 日公布」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22-24 頁)。 2.並核與證人即詮鼎公司財務長黃淑頻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見調查卷第31-33 頁)、證人即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25-26 頁)、證人即詮 鼎公司獨立董事鍾招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 60-63 頁)、證人即詮鼎公司監察人廖本燦之於調查局詢問 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76頁)等相符。
3.並有詮鼎公司97年8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調查 卷第66-67 頁反面)、詮鼎公司97年8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 及簽到簿(調查卷第38-40頁)、詮鼎公司97年9月1日上午 8 時37分30秒之公告(見調查卷第230 頁)、詮鼎公司97年 9 月1 日上午8 時41分15秒之公告(見調查卷第232 頁)、 詮鼎公司97年8 月31日董事會會議邀請函(見調查卷第30頁 )、詮鼎公司97年8 月28日董事會會議邀請函(見調查卷第 65頁)等在卷可稽。
4.又上揭消息公布後,詮鼎公司股價連續上漲,其中97年9 月 1 日、2 日、3 日均以漲停價作收,則有卷附詮鼎公司股票 價量圖表(見調查卷第96頁)、價量分析表(即附表二,見



調查卷第97頁)可稽。
㈥是依相關事證,上揭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張錫閶李幸容經參與上揭97年8 月19日之緊急應變會 議、臨時董事會後,實際知悉該詮鼎公司可能進行合併之消 息,經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時對於詮鼎公司股 票價格、正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係屬 於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並已臻明確。就此 本院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㈠消息是否重大之判斷基準: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應適用此次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其理由詳如下述)。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 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 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 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 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 之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 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 項併為 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 正公布該條第4 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 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 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 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 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 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 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 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 (相關說明附於本院卷2 第7-8 頁),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 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



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製訂 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年 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22 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 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 消息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 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 2.又應說明者,所謂「消息」,乃係指「訊息」、「資訊」而 言,究其意義,一般認為:「資訊乃是知識的表達」,或有 謂:「資訊是從資料或數據導出有用的信息」,近來學者則 有指出:「資訊是反映事物的形成、關係和差別的東西,它 包含於事物的差異之中,而不在事物本身」,其內涵實非常 廣泛,絕非單指對於已經發生事實之認知。而與公司股票價 格有關之資訊,至少包括了公司過去營利表現之事實及未來 獲利之可能發展等。並且真正會影響公司股票價格者,實係 公司「未來獲利之可能發展」,以及與其關事項是否發生變 動、差異,以及其變動、差異的程度等等。
3.就有關於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消息「重大性」的認定上 ,應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 ⑴按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修正前後,在第2 條第2 款,均將 「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 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規定為 屬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又於修正 前第2 條第15款、修正後第18款均將「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列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之「概括條款」(參見附於本院卷2 第16-18 頁 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即可知所謂重大消 息並不以該條所列舉者為限。另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修正前 第4 條原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 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 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 前者為準」;修正後第5 條則規定:「前3 條所定消息之成 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 、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 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其修正之說



明則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 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 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 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 』,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參見 附於本院卷2 第18頁反面之修正條文對照)。 ⑵該修正說明既然已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 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 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避免外界錯誤解 讀」等內容,已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 ,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 「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應甚為明確。 復參諸最高法院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在99 年6 月間修 正公布、施行,以及上開重大消息管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 修正之前,於98年11月5 日即已在98年度台上字第6492號判 決中明確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基準。此 外,於證券交易法99年6 月間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 定義,均係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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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