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旂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643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曾昱旂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二案並經法院另以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 開案件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曾昱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竟於101年2月17日凌晨某時,在童嘉輝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與童嘉輝。
㈡、曾昱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1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當舖前 ,以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與謝宇琳,並收取價款1000元。
2.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博爵加油站旁釣蝦場,以 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謝宇琳,並收 取價款1000元。
㈢、曾昱旂知悉謝宇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乃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0年12月底某日,謝宇琳以電話與曾昱旂聯繫表示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二人即相約在汐科火車站碰面後, 共同前往藥頭處,由曾昱旂為之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旋即交付與謝宇琳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宇琳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2.於101年1月初某日,謝宇琳以電話與曾昱旂聯繫後表示有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二人即相約在汐科火車站碰面後, 共同前往藥頭處,由曾昱旂為之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旋即交付與謝宇琳施用,以此方式幫助謝宇琳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童嘉輝上開住處,經童嘉輝供出施用之來源,員警依法對曾昱旂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法院搜索票實施搜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謝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 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 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344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證人謝宇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均係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 、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謝宇琳偵查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按上說明,證人謝宇琳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其餘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
二、就上揭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曾昱旂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39頁,10 1 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6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 第82、83頁),且分經證人童嘉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謝 宇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49頁背面、第250頁,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卷第36頁,10 1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90頁、第181、182頁,101年度毒偵 字第959號卷第4頁、第34-35頁),並有被告之監聽譯文可 佐(見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幫證人謝宇琳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然查,就 被告分於100年底、101年1月初某日,曾與證人謝宇琳相約 在汐科火車站,並共同前往藥頭處,由被告出面為之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旋交付與謝宇琳施用等情,業據 證人謝宇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年底及101年1月初, 伊是跟被告一起合資去買毒品,伊會跟被告約在汐科火車站 ,再一起去找賣家,都是被告自己上去,伊合資買毒品之後 都有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48頁、第249 頁背面)。參以證人謝宇琳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此由證人 謝宇琳於偵查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1年1月時 等語,以及其在101年3月14日為警察查獲時,經警扣得殘渣 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塑膠管等物(見101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第11、33頁),即可證明。又依證人謝宇琳證稱:伊在10 0年底到101年2月間,跟被告的往來都僅止於毒品等語,以 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去汐科火車站好像只有2次而已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431號卷第82頁)。益徵證人乙○ ○前開所述,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
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 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 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 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等情,為本院於職權上所知悉,自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 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 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 6393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轉讓與童 嘉輝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克,未逾10公克以上 ,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依上說明,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 一、㈡、所示2次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 ㈢、所示2次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㈢的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按無償受他人委 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 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 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 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是販賣行為,主要 係以證人謝宇琳於警詢、偵查中,均陳述被告有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事實為據。然按上說明,幫助施用 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 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實,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再依證人謝 宇琳上揭三、所述,以及證人謝宇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為何今日審理時說,是跟被告一起合資去買毒品?)警察 沒有問我這些,他只問我多久時候吃,我就說一個星期買一 次,當時警察沒有問,檢察官當時也沒有問,他只有問我有 沒有跟被告買,當時心理害怕,因為那天剛好是我舅舅老婆 死掉,要趕快回去,警察跟我說趕快說就可以回家,他們沒 問我我也不敢說」、「(你所謂的合資只有100年年底到101 年1月間?)是」等語,僅能證明證人謝宇琳與被告聯繫後 ,二人共同前往藥頭處,由被告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旋交付與謝宇琳等情,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如檢察官所 指有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並無法證明。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所指的販賣行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依「罪疑惟輕 」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 被告係幫助施用毒品的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 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101年度偵字第12537號),與事實一、㈠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
的行為,均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 第6431號卷第8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38頁背面),其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的行為,被告均 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㈢、各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 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 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是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前 說明,仍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事實欄一、㈡、販賣數量甚少,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被告既分有上開刑之減輕 事由,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量少價微等相關因素,經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後,本院認要無情輕法重可言 ,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均附此敘 明。就轉讓禁藥罪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危害社會治安 甚劇,也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及其轉讓之禁藥數量尚屬微少等一切 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 人施用,使購毒者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販賣數 量及所得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猶助他人施用,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8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 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 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但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所處之刑則皆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惟本案確定後,受刑 人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 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至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 而先後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宣告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一、㈠ │曾昱旂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㈡、1.│曾昱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3 │如事實欄一、㈡、2.│曾昱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
│4. │如事實欄一、㈢、1.│曾昱旂幫助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如事實欄一、㈢、2.│曾昱旂幫助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