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1號
TPDM,101,訴,331,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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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耀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呂天松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俊昌
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鈞彥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家璇
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勇安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0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從刑。
王榮耀轉讓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俊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黃鈞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王榮耀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天松楊雅婷林家璇林勇安無罪。
事 實
一、王榮耀(綽號左手)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 龍。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受讓人。



二、王榮耀彭俊昌(綽號阿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分由王榮耀負責接聽田智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電話,經王榮耀田智帆談定價格、數量後,再分由彭 俊昌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價格、數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智帆
三、黃鈞彥(綽號阿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華。
四、嗣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13樓(下稱安興路)查獲,並扣得王榮 耀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淨重共19.192 0公克、驗餘淨重共19.0487 公克)、電子 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及分裝杓3 支。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 、161 頁反面、163 169 頁、卷二第1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之犯行:



訊據被告王榮耀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 ),核與證人陳慶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1 偵10447 號卷一第172-17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中,0000000000是伊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伊當時都是使用0926這個門號打給0000 000000門號向王榮耀購買毒品。伊僅認識王榮耀,伊之前在 警詢時所陳101 年3 月20日有向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 臺幣(下同)9, 000元,確有此事,當天伊打電話給王榮耀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3 月20日伊跟王榮耀有傳簡訊也 有打電話,伊跟王榮耀聯絡是希望他先給伊毒品,伊之後再 給他錢,後來伊就向王榮耀表示,伊先給他一半現金,王榮 耀有同意,所以在101 年3 月20日王榮耀先交給伊甲基安非 他命8 克,伊先給一半現金。101 年3 月20日當天晚上約11 點許交易,交易地點伊看通訊監察譯文回想,王榮耀是親自 與伊是在碧潭捷運站交易。伊方才證稱9,000 元可以買4 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是錯誤的,9,000 元應該只能買到3 克甲基 安非他命,伊10 1年3 月20日當天交易,是先給王榮耀一半 的錢12,000元,101 年3 月24日伊再到王榮耀住處中和景平 路東帝士大樓給王榮耀剩下之一半即12,000元,伊現在之證 述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此外復有 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見 101 偵10447 卷一第172 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智帆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王榮耀彭俊昌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智 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 復經證人田智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昨天在家裡被警察查 獲,有被警察扣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王榮耀。伊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是4 月中旬。伊差不多是 今年2 月開始跟王榮耀買毒品,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 王榮耀買毒品是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榮耀手機,除0000 000000以外,還有別支手機,伊現在不記得。從2 月開始至 今,伊跟王榮耀買過很多次毒品,交易地點大部分是在王榮 耀住處,王榮耀住處以前在中和大潤發附近、現在在新店, 交易地點也有在伊上班的地方(按即亞曼時尚會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伊打電話給王榮耀買毒品時, 有時候是別人接電話,王榮耀通常很少自己接電話,接電話 之人有男生也有女生,但伊不會跟接電話的人說伊要買什麼 ,伊會說要找王榮耀本人聽電話。伊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是4 月中旬所購買等語(見101 偵10447 卷一第229-231 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亞曼時尚會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擔任泊車小弟,伊認識綽號「左手」及綽



號「阿昌」等2 人,與該2 人係朋友關係,伊曾經向「左手 」即王榮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約4,000 元不等,伊 都是以電話聯絡「左手」所需要購買之毒品,每次伊等都會 以電話先聯繫,有時候是伊親自去向「左手」購買毒品,有 時候係「左手」問伊人在那裡,他會請人家送過來。每次購 買毒品有時候係「左手」本人交貨給伊,有時候係「阿昌」 親自交貨,電話有時候係「左手」其本人接聽,有時候係其 他不認識的人接聽。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係向 王榮耀所購得等語(見101 偵10447 卷一第198-201 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5 月8 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8 張存卷可佐(見10 1 偵10447 卷一第205-211 頁)。
⒉另被告彭俊昌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田智帆之時間,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那一次是王榮耀已經搬到美麗新天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伊還住在碧潭有約 ,是大概101 年4 月中旬的事情,當時王榮耀打電話給伊, 叫伊過去他住的地方。到了美麗新天地之後,王榮耀就叫伊 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田智帆上班的地方即亞曼按摩店給田智帆 。伊就拿著王榮耀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去亞曼按摩店拿給田 智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互核證人田智帆上開證 述與被告彭俊昌之供述相符合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彭俊 昌嗣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4 月間應該是記 錯,應該是3 月間,因為3 月份伊將毒品在麥當勞前面交給 田智帆之後,田智帆有帶伊去他工作之地點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08 頁),惟查,核諸證人田智帆上開證述情節,其購 買毒品之時間為101 年4 月中旬,交易地點為被告王榮耀住 處或證人田智帆工作地點亞曼時尚會館,再酌以被告彭俊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故 認被告彭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述之時間應較可採,故 就被告彭俊昌共同販賣毒品予田智帆之時間乙節,本院認定 係101年4月中旬,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王榮耀所查獲扣案之結晶3 包(淨重共19.1920 公克 、驗餘淨重共19.0487 公克,見101 偵10837 卷第339 頁, 本院卷一第73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按(見101 偵10837 卷第338 頁),可佐被告王榮耀附表一編號1 及被 告王榮耀彭俊昌附表一編號2-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國華之犯行: 訊據被告黃鈞彥坦承有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



152 、153 頁),核與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述:伊只認識 黃鈞彥,其他人伊並不認識,伊與黃鈞彥是朋友關係,伊是 請黃鈞彥幫伊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直接向他購買。伊是打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鈞彥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伊於101 年4 月中旬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總站出入大 門前,以3,000 元向黃鈞彥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卷 附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01 年4 月12日上 午11時54分46秒,由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0000000000之譯文『喂阿弟(阿迪)嗎?...三張1 個OK嗎 ?…』,其通話內容是說,伊與黃鈞彥雙方於101 年4 月12 日中午12時許約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總站出入大門前, 伊以3,000 元向黃鈞彥購冒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有 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101 偵10837 卷第321 反面-322頁)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1 偵10837 號卷第324 頁101 年4 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黃鈞彥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聯,是102 年4 月12日在新店捷運站,以1 克3,00 0 元購買,交易當日伊並沒有交錢,應該是過了2 天後,伊 打電話給黃鈞彥,約在新店捷運站給黃鈞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3,000 元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此外復 有10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54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12 時38分共3 通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1 偵10837 卷第 324 頁)。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國華於電話中向 被告黃鈞彥說「全世界都降價了,只有你們家沒有」,被告 黃鈞彥回稱雖有降價,但沒有降很多,證人林國華繼而向被 告黃鈞彥要求1 公克賣3,000 元,被告黃鈞彥則告知上開價 格太低,要求2 人直接約出去當面洽談價格,嗣於同日中午 12時33分許證人林國華復電聯被告黃鈞彥,質疑被告黃鈞彥 交付之毒品數量太少,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又電聯被告黃鈞 彥,要求被告黃鈞彥補足差額之毒品等情,顯見證人林國華 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係被告黃鈞彥,被告黃鈞彥即為販毒者 ,證人林國華並非委託被告黃鈞彥代為向其他人購買毒品。 故此,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打電話給黃鈞彥 ,請黃鈞彥幫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先跟黃鈞彥約好數 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會打電話給伊,再跟伊約碰面 地點,碰面以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192 頁反面),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相符,應係 記憶有誤,自非可採。是被告黃鈞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國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王榮耀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耀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受讓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詳附表二卷證出處 欄之記載),此外復有彭俊昌黃鈞彥林勇安、陳怡君之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84-185 、190-19 1、193-194 、196- 197頁),足認被 告王榮耀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王榮耀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又轉讓愷他命部分,無從證明其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所稱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兩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為不同之物質, 扣案被告王榮耀販賣所餘之毒品3 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 命,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王榮耀所販賣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 他命。再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此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則本 案被告或證人等人之筆錄雖屢稱「安非他命」,顯係誤稱甲 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二被告王榮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 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 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不准登記 藥品且禁止使用在案;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 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制條 例)第2 條第4 款鎖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 明訂於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 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第二級 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 規範。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係於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該條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被告王榮耀 並無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二者相較,藥事法 之處罰固為後法且法定刑較重。惟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 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 早確定,節省司法資源,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進而查獲 毒販遏止毒品氾濫及鼓勵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轉 讓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定本刑之形 式上比較,而單以所謂「重法優於輕法」之法律競合原則及 法律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或 免除其刑,顯與該條遏止毒品氾濫鼓勵被告認罪,使該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代表最新民意之新修正立法目的發 生衝突。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規競合原則,選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罰,且循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致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時,將使同樣轉讓毒品 (禁藥)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情事時 ,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而產生應否依法減刑之法律效 果上重大差異,且此差異對被告權益影響至大,對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被告顯失公平。甚且以同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均在偵審中自白之例觀之,又將因轉讓數量達淨重 10 公 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減刑之差別待遇,其結果為轉 讓數量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優待,其輕重失衡, 亦甚明顯。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係對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 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於學理上發展出來的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之一,惟此學 理上法律解釋與適用原則之運用,不能逾越法律文義解釋界 限或立法者意志之立法本旨,否則恐有違法或侵越立法權限 之虞。98年5 月3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 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 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



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 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 ,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 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 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 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 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 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 條 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 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立法者既於藥事 法第83 條 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 民意於98 年5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 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 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 ,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之本旨,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項 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方符法理 之衡平。
②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故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而如前 所述,觀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律沿革,可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 毒品,自87年5 月22日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14 年來,各項媒體不斷宣傳毒品之危害,而第二級毒品係以甲 基安非他命為主流。被告王榮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固屬無疑;惟被告王榮耀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品及 禁藥性質,未必明知。因此,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加以論罪 ,必須檢察官就被告明知違反藥事法乙情負舉證責任。就本 案而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榮耀係「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自然不應適用藥事 法。
⒉核被告王榮耀就附表二編號1-2 、4-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3 、8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㈡附表一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⒈核被告王榮耀就附表一編號1 、2-1 ;被告彭俊昌就附表一 編號2-1 ;被告黃鈞彥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 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彭俊昌就附表一編號2-1 所為之交付毒品行為,屬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彭俊昌與被告王榮耀就附表一 編號2-1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鈞彥就附表一編號4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正犯。又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 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上開被告彭俊昌黃鈞彥改論以正 犯,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王榮耀所犯附表一編號1 、2-1 之罪,以及附表二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彭俊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7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王榮耀就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因 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偵訊,故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王榮耀於審 理中已自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又被告王榮耀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小不點」,因而查獲王健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11月14日函、101 年11月23日函及 所附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毒品資料庫 查證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移送書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03 、213-215 、234-248 頁),則被告王榮耀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另是否有刑罰減 免事由,仍應視各該共同正犯是否具有上開事由而定,尚難 因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有刑罰減免事由,而認其刑罰減免之效 力應及其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彭俊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 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被告王榮耀猶轉讓毒品 供他人施用;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因貪圖販賣毒品 之利益而為販賣,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王榮耀、彭俊 昌、黃鈞彥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王榮 耀、彭俊昌黃鈞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榮耀附表二轉讓毒品犯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 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 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王榮耀,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就本件被告王榮耀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法條性質上屬於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 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 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而不能 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 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 追徵其價額無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 依強制執行有關法律執行之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 無庸諭知「以其財產抵償」。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 ,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王榮耀委請被告林勇安以被告林勇安之名義申請, 提供為被告王榮耀使用,為被告王榮耀林勇安陳明在卷( 見101 偵10447 卷一第252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117 頁 反面),是該門號之名義申登人雖為被告林勇安,然所有人 為被告王榮耀,且為其供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黃鈞彥所有(見101 偵10447 卷一第83 頁),供犯附表一編號4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之罪之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王榮耀就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4,0 00元,以及被告黃鈞彥就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財物3,000 元雖均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被告王榮耀彭俊昌就附表一編號2-1 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8160 元,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扣案之16,100



元 ,據被告王榮耀供稱與本件販毒無關(見101 偵10447 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且查無證據足認為 被告王榮耀上開販賣毒品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9.0487 公克),為 被告王榮耀販賣毒品所餘(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2-1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⒌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批及分裝勺3 支係被告王榮 耀所有供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2-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王 榮耀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2-1 各罪之該主文項下,以及 被告彭俊昌所犯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榮耀呂天松(綽號鎮哥)、彭俊昌黃鈞彥林勇安林家璇(綽號依陶)、楊雅婷等人,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與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被告王榮耀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被告呂天松彭俊昌黃鈞彥廖翔陞林勇安、林家 璇、楊雅婷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被告王榮耀為首腦,負責毒品調度 與工作分配;被告呂天松負責調度資金以及與毒品上游即綽 號「小不點」之成年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林勇安負責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聯繫電話, 及承租安興路作為販賣毒品地點,被告楊雅婷負責接聽購毒 者之來電;被告林家璇彭俊昌黃鈞彥除負責接聽購毒者 之來電,並負責運送、交易毒品予購毒者,先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陳 慶龍等人(除被告王榮耀彭俊昌黃鈞彥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詳如上述),並獲取販毒所得10萬元。因認被告王榮 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呂天松彭俊昌黃鈞彥、林家 璇、楊雅婷林勇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新制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與被告立於對等,互為攻擊、防禦 ,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厲行證 據裁判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161 條規定甚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亦均有相同意旨之規範,是檢察官倘未盡其舉證責 任,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於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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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