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被 告 高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劉忠信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許舒涵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104號、100年度偵字第16570號、100年度偵字
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一編號1 、6 、7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高偉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劉忠信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舒涵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書瑋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6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無償 轉讓予李鴻麟、尤詩皓。又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各於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明宏、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另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互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 ,將第二級毒品MDMA無償轉讓予高暐涵。嗣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 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10所示 之物。
㈡、高偉峰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 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凌葦桐及田博嬰。又分別基於轉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地點、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鞏佳琳,另以附 表二編號4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 號4 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予江 守涵。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 人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伯朗咖啡6 包(驗餘淨重 92.3632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5 月4 日16時1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8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㈢、劉忠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 繫購(販)毒聯繫工具,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第二級毒品 MDMA 予孫明圓。
㈣、許舒涵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附表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購(販)毒聯繫工具,
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黃吉德。嗣於100年5月4日22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林明宏、黃吉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所述關於向被告許書瑋、許舒涵購買毒品之部分事實 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警詢陳述係其甫為警查獲後即 作成,尚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說詞掩蓋事實,復未經其他 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而最 接近真實;又陳述係出於真意,所述實在,業經證人林明宏 、黃吉德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0104號卷《下稱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26 頁、第 169 頁),且所述情節復與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一致。故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存有關聯性,並為證明被告許書瑋、許舒涵 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許書瑋、高偉峰、劉忠信、許舒涵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卷一第 272 頁至272頁背面、第314頁背面至31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書瑋部分:
1.被告許書瑋所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 、6 部分):
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李鴻麟、尤詩皓等情( ,業據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 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鴻麟、尤詩皓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證人李鴻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 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一第3 頁、卷二第2 至3 頁、卷三第165 至166 頁),堪認被告前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被告許書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犯行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 宏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林明宏請伊幫 忙買的,買的時候並沒有說事後會給伊任何好處;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係之前去林明宏家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一 起合資購買,林明宏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伊出8,00 0 元,購買50公克,林明宏拿走20公克;附表一編號4 所示 部分,係林明宏當面請伊幫忙買的,並非以電話聯絡,這次 幫忙購買也是沒有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書瑋自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其 確實有收受林明宏給付之金錢,而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明宏等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林明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情節大致 相同,復有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131 至132 頁、第169 至171 頁 ),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⑵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證人林明宏使用之情,業據證 人林明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16 9 頁)。觀之員警監聽被告許書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證人林明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得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 為被告,B 為證人林明宏,見偵 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31 至132 頁): ①100年3月3日18時8分35秒
B:你幫我準備30份資料
A:好
B:價錢呢
A:30份8仟可以嗎
B:好啦
A:你幾點要過來
B:等一下找時間打給你
A:好
B:可是你幫我分好,5份資料裝1個信封
A:好
②100年3月9日21時19分6秒
B:你有在家嗎
A:我在外面出東西等一下就回去
B:多久回去
A:差不多半小時到40分,我剛吃而已
B:是喔
A:對
B:那等一下見,我要10份資料
A:OK
③100年3月9日21時22分4秒
A:喂
B:拿20份啦
A:OK阿
B:我大概在一回就到了
A:好
④100年4月11日23時35分9秒
B:你睡醒了喔
A:對呀
B:幹!真難找
A:怎麼說
B:30
A:30份資料
B:對!要多少
A:30資料應該算8000吧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資料」係指毒品愷他命,而「 30份8 仟」係指毒品交易的代價,業經證人林明宏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供稱:伊有向許書瑋買過愷他命,係用伊0000 000000電話打許書瑋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136 頁、第137 頁)。偵訊時亦結證稱:伊最近
兩個月開始向許書瑋買毒品,應該有跟他買過5 、6 次以上 愷他命,一小包250 元,也有300 元的,價錢都不一定,許 書瑋0000000000與林明宏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3 月3 日18 0835內容是伊向許書瑋買30克的愷他命,算伊8,000 元,許 書瑋送到伊新莊中港路的住處,伊有付許書瑋8,000 元,監 聽譯文3 月9 日12204 內容也是愷他命,伊向許書瑋買20克 ,這一次是伊到許書瑋的地方路邊拿的,伊有拿到愷他命, 錢也有給許書瑋,監聽譯文4 月11日233509內容也是買愷他 命,這一次是向許書瑋買8,000 元,是在伊新莊的住處交易 的等語(見偵字第10104 卷卷二第169 至170 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100 年3 月3 日是許書瑋將愷他命送到伊新 莊的住處,交易金額為8,000 元、重量30公克;100 年3 月 9 日交易的地點伊不記得了,金額為5,000 元、重量為20公 克,100 年4 月11日交易的地點應該在伊家,金額8,000 元 、重量30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查證人林明 宏與被告許書瑋並無何宿怨,業經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兩人交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是證人 林明宏並無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設詞誣陷被告許書瑋之理, 足認證人林明宏上開有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等語,應屬實 在,堪以採信。
⑶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載,證人林明宏與被告許書瑋上開交易之通話內容,完全未 提及任何合資購買或協助代買之內容,亦未提及雙方合資購 買愷他命之數量、金額,且證人林明宏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 許書瑋聯繫後,被告許書瑋即毫不猶豫立刻表示毒品之價錢 ,並詢問證人林明宏幾點要過來,或相約等一下見,衡情證 人林明宏若僅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毒品,自應先詢問被告 許書瑋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是否願代為購買及其價金, 而非甫撥通電話,即逕自向被告許書瑋表示欲取得愷他命之 數量,並直接與被告許書瑋約定交付之時間及價金,是證人 林明宏購買愷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許書瑋,而非委請被告許 書瑋代為購買或合購之意甚明。另查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係伊等合資購買,合資的約定,是上 次伊去林明宏家找他的時候當面就有先講好這樣買,附表一 編號4 是林明宏請伊幫忙購買,是伊等每次見面時他當面跟 伊說的,並非以電話聯絡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至 117 頁背面),惟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三次的 購買交易的情形,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多少毒品,被告 當場報價給伊,然後伊等之後就會見面,被告會交付毒品給 伊,伊就會將現金給他或以結算的方式作為交易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背面),是兩人所述情節互相齟齬,且 觀上開100 年3 月9 日、同年4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明同年3 月9 日當日證人林明宏仍與被告許書瑋通話,變 更毒品之數量,同年4 月11日兩人亦以電話聯絡毒品數量及 價格,此顯與被告許書瑋所述有所扞挌,足見被告許書瑋所 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證人林明宏亦於審理中另改稱:100 年3月3日、100年4月 11日許書瑋分別交給伊30公克愷他命,均係許書瑋幫忙購買 ,100 年3 月9 日許書瑋交給伊20公克愷他命係與許書瑋合 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惟證人林明宏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與被告許書瑋合資購買情事或加以 表明澄清係請被告許書瑋代為購買,且依監聽譯文內容觀之 ,兩人間顯非有合購或代買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復考量證 人林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時點較接近犯罪時間 ,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楚無誤,且較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與被 告勾串之機會,從而,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與 被告許書瑋合資購毒或請被告許書瑋代買毒品云云,即非無 原由可查,而有重嫌係事後圖免被告許書瑋罪責所為虛偽證 詞。再者,徵諸常情,施用毒品係違法之犯罪行為,毒品價 昂量少,非隨意可得,通常吸毒者對於所購買毒品之數量、 價格至為重視,如非有一定交情而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衡 情應無幫他人代買或與他人合購再分配毒品而甘冒衍生糾紛 之風險。且查證人林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是向何 人、自何處取得愷他命、成本為何、一次向藥頭拿多少毒品 ,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 ,可知證人林明宏根本不知道當時毒品之市價,被告許書瑋 購入多少毒品,出資多少,有無向證人林明宏賺取利益,而 如此情節,實亦與證人林明宏向被告許書瑋購買毒品無異。 證人林宏明又證稱:伊不會想說直接向許書瑋取得毒品的來 源直接購買,是因為這樣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 ),足認被告許書瑋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愷他命之管道,並未 向證人林明宏透露,被告許書瑋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 之愷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告許書瑋自行決定具有絕 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 並掌握取得愷他命之管道,足認其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亦無從依證人林明宏於審理中所為之 上開證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尤以,在 積極查緝之下,非法交易風險及代價極高,取得來源管道隱 密而困難,若非雙方本有特殊情誼(如至親)或其他特別原 因考量,斷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虧損或以平價賣出之 理。本案雖因被告許書瑋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之事,致本院無 法詳細查明被告許書瑋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被告 許書瑋與證人林明宏非屬至親,其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愷他命 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 認被告許書瑋販賣愷他命,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 甚明。
3.被告許書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謙信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5 部分):
訊據被告許書瑋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江謙信之犯 行,辯稱:因當時伊有欠江謙信9,000 元,該2 顆MDMA係伊 用來抵銷欠江謙信的錢,但伊後來有還江謙信9,000 元,那 2 顆MDMA就算是伊請他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書瑋曾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MDMA 2 顆交付予江謙信一節,業經被告許書瑋坦承無訛,核與證 人江謙信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被告許書瑋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謙信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三第194 頁、卷四第143 頁),及如 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許書瑋雖以前詞置辯,證人江謙信於本院審理亦供稱: 因為許書瑋欠伊錢,而許書瑋沒有錢,就給伊毒品而不用付 錢,陸陸續續有8 次,但是許書瑋後來有還伊錢云云,然按 販賣毒品罪,「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上訴人欲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抵償 債務,即「以毒抵債」,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自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 江謙信於偵訊時結證稱:許書瑋曾向伊借款9,000 元,後來 因伊急著用錢,向許書瑋要,許書瑋來伊家說沒錢,可不可
以用愷他命和搖頭丸抵債,伊就同意,許書瑋就交給伊1小 包愷他命及1 顆搖頭丸,約值1 千多元,這部分伊等就用來 抵債;許書瑋0000000000與江謙信0000000000於3 月3 日2 22756 監聽譯文內容就是伊打電話向許書瑋要兩顆搖頭丸, 所以說兩個外套要穿,請許書瑋送過來;許書瑋共拿過大概 8 次毒品給伊用來抵債等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三第19 4 頁),與被告許書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欠江謙信9,00 0 元,於100 年3 月3 日,江謙信就說拿2 顆MDMA用來抵銷 伊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兩 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 交付毒品予證人江謙信當時,雙方即有事後被告許書瑋毋庸 清償部分債務之合意,即合意用所交付的毒品抵銷債務。至 證人江謙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為抵債的意思就是讓他 拖延一下云云,此顯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信。是被告許書 瑋以毒品抵償江謙信之債務,乃係「以毒抵債」,而有交易 牟利之對價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營利之意 圖,是被告許書瑋以抵債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營利之犯 行堪以認定。
4.被告許書瑋所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高暐涵犯行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⑴被告許書瑋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將第 二級毒品MDMA無償轉讓予高暐涵等情,業據被告許書瑋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背面),核與證 人高暐涵於審理中證稱:許書瑋曾交1 包毒品給伊沒有收錢 ,許書瑋說因為認識所以沒收錢,時間應該是100 年3 月23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許書瑋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210 至211 頁),堪認被告前述自 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下午某時,交付含有MD MA之咖啡包1 包予高暐涵,有收取500 元至700 元之對價之 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證人高暐涵於偵 訊時證稱:伊在100 年3 月以後開始,曾買過咖啡包裝有MD MA粉末毒品咖啡,伊在跟許書瑋詢問有無毒品後,也會向他 人詢問,打電話給許書瑋後,不知道是誰回撥給伊,說有咖 啡可以賣,伊就跟對方買了,拿毒品給伊的人不是許書瑋等 語(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245 至24 6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有打電話詢問許書瑋,但是許書瑋沒有賣給伊 ,伊不認識拿貨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背面)。
是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詞無從證明伊買受毒品之對象確為被 告許書瑋。又被告許書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證人高暐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3 日雖有如下之通話內容(A 指被告許書瑋,B 指高暐涵),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 210 至211 頁):A :你要奶嗎?
B :你有奶?A :對呀。
B:你什麼時候有奶了?
A:突然有呀。
B:還突然有勒,我那一天問小任(音譯)說你們覺得那 個奶不好唷
A:沒有吧,每一種都不一樣。
B:所以你剛拿到奶奶唷。
A:是阿。
B:多少錢?
A:五百。
B:是唷。你有玩嗎?
A:有呀,還可以啦。
然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僅在詢問對方價格為 何?品質如何?亦無法證明雙方事後確有交易之情事,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許書瑋確有向證人高暐涵獲取對價之 營利行為,尚難逕認被告許書瑋確有販買MDMA予高暐涵之犯 行。惟依證人高暐涵上開證述,綜合被告就該部分之自白, 雖無從遽論以被告許書瑋是販賣毒品,但核其無償交付毒品 之情節,仍與轉讓毒品之罪責相當。被告許書瑋所辯僅有無 償提供高暐涵毒品,並未販賣之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許 書瑋該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5.綜上所述,被告許書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轉讓第 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轉讓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被告高偉峰部分
1.被告高偉峰對於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凌葦桐、田博嬰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10104 號卷卷二第18頁、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核與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第1010 4號卷卷三第98頁、第101 頁),復有被告高偉 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凌葦桐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10
4 號卷卷一第第265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至7 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檢察 官雖認定被告高偉峰如附表二編號2 該次之販毒交易金額為 900 元,然查證人田博嬰於偵查中結證稱:4 月底的時候, 伊付給他900 元,被告高偉峰給伊1 小包等語(見偵字第 1010 4號卷卷三第101 頁),與證人凌葦桐於偵查中結證稱 :兩次伊記得都是付被告高偉峰6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010 4 號卷卷三第98頁)未盡相符,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 認被告高偉峰於100 年4 月底確係以9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 命1 小包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 認定該次被告高偉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田博嬰、凌葦桐之販 賣金額應為600 元,附此敘明。
2.被告高偉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分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轉讓予鞏佳琳、江守涵等情,業據被告高偉峰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誠不諱(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二第19頁、本院 卷卷一第118頁背面),核與證人鞏佳琳、江守涵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三第130頁、第190頁), 復有高偉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守涵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 偵字第10104號卷卷一第2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5、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高偉峰就附表二編號3、4所 載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鞏佳琳、江守涵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被告高偉峰就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 之伯朗咖啡6 包之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誠不諱, 復有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伯朗咖啡6 包(總淨重92.3790 公 克,取0.0158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92.3632 公克)扣案可 佐,且該6 包伯朗咖啡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0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卷《下稱偵字 第16570 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高偉峰就其持有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伯朗咖啡6 包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綜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高偉峰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自得據被告高偉峰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 信被告高偉峰任意、真實之自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
偉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㈢、被告劉忠信部分
1.被告劉忠信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梁婉庭犯行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
訊據被告劉忠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施用毒品,但知道許書瑋有在碰,所以伊會詢問許書瑋有 無毒品,附表三編號1 的部分,伊沒有在美麗殿前交付毒品 予梁婉庭,附表三編號2 的部分,係梁婉庭打電話問伊有無 毒品,伊詢問許書瑋後,許書瑋及梁婉庭就在南勢角站交易 ,伊當時在旁邊,附表三編號3 的部分,是梁婉庭打電話問 伊有無愷他命,伊幫忙問許書瑋後,伊帶許書瑋到金城路找 梁婉庭,許書瑋與梁婉庭見面交易,但伊坐上車上,沒有目 睹交易情形,附表三編號4 的部分,係伊帶許書瑋到板橋新 埔站,伊坐在車上,只知道許書瑋與梁婉庭在交易毒品,伊 帶許書瑋去找梁婉庭,並未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⑴觀以被告劉忠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梁婉庭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 指被告劉 忠信,B 指梁婉庭)如下,有該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 104 號卷卷二第58頁):
①100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21分28秒 B :你有空嗎?
A:有空,可是你可能要過來拿呀
B:你在哪?
A:我在南勢角,因為我沒有車
B:我不會走,我在板南路這邊
A:板南路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呀
B:那我問人家好了,你說南勢角喔
A:忠孝街58巷口
B:那我先問人家南勢角怎麼走,到了在打電話給你 A:好
②100年3月1日上午12時10分36秒
B:阿信呀!我跟你說你幫我放在摩托車那一樣那邊? A:好
B:你放好在跟我說
A:好
③100年3月1日上午1時16分29秒
A:我是直接放在前面嗎
B:對
A:016喔
B:063啦
A:063
④100年3月1日上午1時39分52秒
A:你有拿了嗎?
B:有剛下去了
A:明天看錢是不是可以加減拿給我
B:OK!明天要晚一點或後天可不可以
A:好
⑤100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42秒
B:你起床了呀?
A:對呀
B:我到新莊了呀!
A:不好意思!太累了
B:你太累了喔
A:恩!剛起來
B:還是你可以到大漢橋
A:現在嗎?
B:對呀!我繞回去大漢橋好了
A:好
B:那我先拿2千給你好不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