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高方慧
高方嫺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安倫律師
被 告 田原芳(原名:高田原芳)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原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自訴人高方嫺、高方慧(下 稱自訴人等)係於民國101年5月9日在案外人蘇桂琴與高明 世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審訴字第631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由蘇桂琴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得知被告曾於99 年5月間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保險經紀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股份,而自訴人等於同年5月 15日即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頁),自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二、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 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 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 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 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 檢察官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05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50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 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縱曾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得再行自
訴,除非該自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經查,自 訴人等前於99年6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事實為被告於99年5月間處分自己名下之 台名公司股份,而本件自訴事實為被告於99年5月18日處分 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則被告於99年5月 18日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及借名登記在蘇桂琴 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目的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固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惟本件自訴事實與他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 ,既因他案係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該 自訴事實亦未經他案實質偵查,自不為他案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所及,是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被告及辯論 人辯稱兩者為同一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容有誤會 。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原芳前為自訴人等之兄嫂,被告與自 訴人等間因世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亨公司)之股權及資 產分配糾紛,經自訴人等於98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所有財產在美金1,51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自訴人等以 新臺幣(下同)1,64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美 金1,51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自訴人等即於同年10月9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本院遂於同日核發北院隆 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美金1,51 4,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名公司之債權或 其他處分,第三人台名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清償,並分別於同 年10月15日及21日送達台名公司及被告。其後,自訴人等因 發現台名公司之股務係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代理部處理,因而於99年1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 所有由中信銀行保管之台名公司股票,本院即再於同年月21 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所有在中信銀行代理部集保帳戶內之台名公司股票在美金 1,514,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詎中信 銀行代理部於99年1月29日回函表示未曾受被告委託交易股 票,無法依執行命令辦理,以致未能扣得被告所有之台名公 司股票。嗣自訴人等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婚字第172號被告 與高明世離婚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審訴
字第631號蘇桂琴與高明世損害賠償事件中,由被告及蘇桂 琴分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始得知被告曾將其購買之台名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其兄、嫂即田原青、蘇桂琴名下,而 被告在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於 99年5月間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 並隱匿出售股份所得款項,藉此脫產以逃避自訴人等之強制 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次按自訴被告犯罪者,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 院調查審認之依據,被告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 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 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74年度台 上字第3645號判決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自訴人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自訴人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5876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名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中信銀行99年1 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被告在另案與高明世之 離婚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十八)狀、蘇桂琴在另案與高明 世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購買之台名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蘇桂 琴名下,並於99年5月18日將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 公司股份全數賣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本院99年1月21日執行命令已載明扣押命令效力不及 於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且自訴人等所 扣押之不動產價值已超過5千萬元,自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 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遭扣押之財產價額,已逾自訴人 等所稱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被告為支付日常生活開支 ,始處分台名公司股份,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用以支付被告 及子女之生活費、旅費、學費、保險費、房地之管理費及水 電費等,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等以其等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所有財產在美金1,514,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裁定「債 權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 債務人之財產在美金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即系爭假扣押裁定),自訴人等於收受系爭假扣押裁
定後,即於同年10月9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存款債權、信託財產、被 告在台名公司之股份債權及薪資債權、被告在世亨公司之股 份債權、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股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本院遂於同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號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在美金1,514,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 並分別送達予第三人及被告。其後,自訴人等因發現台名公 司之股務係由中信銀行代理部處理,因而於99年1月18日具 狀聲請追加執行被告所有由中信銀行保管之台名公司股票, 本院即再於同年月21日核發北院隆98年度司執全未字第1940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所有在中信銀行代理部集保帳戶內之 台名公司股票在美金1,514,000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中信銀行代理部則於99年1月29日回函表示未 曾受被告委託交易股票,無法依執行命令辦理,有系爭假扣 押裁定、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強制執行追加聲請狀 、中信銀行99年1月2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卷宗核 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 成要件為:①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②債務人須有 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③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 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 ,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法 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參 照)。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假處 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 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再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 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 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 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而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 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在債權人 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倘未提供擔保,尚無執行力,自難逕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故此時自與刑法第356條
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相當。被告為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5876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自訴人等亦 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有本院提存所98年10月9日( 98)存字第3455號函附於執行卷可參,是本案自屬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堪以認 定。
⒉被告自承其於99年5月18日處分其借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 台名公司股份117,380股,成交總價共計1,284,420元,並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復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㈡第103頁反面),被告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堪認 定。
⒊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於取 得執行名義後,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 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自應予以處罰,以保 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 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中信銀行於99年 1月29日以中信銀代理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被告無未領股 利孳息可供執行且無股票存放,有該函文在卷可(見本院卷 ㈠第16頁),證人即中信銀行代理部員工黃美娟於警詢時亦 證稱:被告持有之台名公司股票是被告自己保管,中信銀行 僅登記被告持有股票之股數,扣押命令要求扣押被告在台名 公司集保帳戶內之金額,但台名公司係未上市櫃公司,無法 開設集保帳戶,所以該公司並無集保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58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 頁),而本院99年1月21日北院隆98司執全末字第1940號執 行命令復記載:「五、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債務人前開 證券帳號內已下市、已下櫃或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六、 本扣押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各該扣押股票所生之股息、股利。 請第三人勿扣押債務人因該扣押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利。 」(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是台名公司既為未上市櫃公司 ,則被告所持有台名公司之股票,應不為上開執行扣押命令 之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其信賴扣押命令之記載,主觀上並無 損害債權之意圖,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名下之財產,包括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數筆、帳戶存款、薪資債權、租金債權 、於世亨公司之股份及集保帳戶之股票等,自98年9月、10 月起,均遭高明世及自訴人等分別具狀聲請假扣押,並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6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940號執 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依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原始購買價格及原始貸款價格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225、232、234頁),復參諸一般銀行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成 數多在不動產價值之7成至8成間,堪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至少超過1億元,扣除被告至99年9月、10月間尚積 欠銀行之貸款本金38,119,007元(見本院卷㈡第232、234 頁),價值尚有6千萬餘元,足見被告所遭查封之財產價額 顯已高出本件自訴人等聲請保全美金1,514,000元(折合新 臺幣約為49,374,568元)範圍之債權金額,是被告處分其借 名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客觀上應不影響被告 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再者,被告名下之財產既遭扣押,然 其生活各方面之經常性開銷,如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 房屋稅、地價稅、醫藥費、交通費、保險費、住宅火災險保 險費、房貸及大小女兒之生活費、學費、保險費等,自98年 10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支出總計高達3,665,862元,均持續 由被告支付,且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亦有生活費用明 細、醫療費用單據、瓦斯費收據、水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 、交通費憑證、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居家水電維修單據、繳 納房貸單據、房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單等單據、相 關匯出匯款申請書、生活費、交通(機票)費、學費、電腦 及寬頻費、保險費、管理費等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145頁至第209頁),而上開費用均屬持續發生之經常性 開銷,則被告為支付支付自己及家人之上開維持生活所必須 之費用,而處分其登記在蘇桂琴名下之台名公司股份,核屬 正常處分之範疇,尚難認有何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是辯護 意旨稱被告因財產幾乎全遭查封,財務陷入困難,始處分台 名公司股份,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借名登記 在蘇桂琴名下台名公司股份之行為,然係為維持其正常生活 所需,客觀上該項處分行為亦不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受償,難 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等債權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刑法損害 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本件自訴人等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前開犯行。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 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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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權利範圍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土地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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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OO區OO街O號O│全部 │臺北市OO區OO 段 │134地號部分: │
│ │樓之O │ │OOO-O地號 │10000分之236及 │
├──┼─────────┼─────────┼────────┤20000分之104 │
│2 │臺北市OO區OO街O號O│全部 │臺北市OO區OO 段 │ │
│ │樓之O │ │OOO-O地號 │134-1地號部分: │
├──┼─────────┼─────────┼────────┤10000分之236及 │
│3 │臺北市OO區OO街O號 │20000分之2227 │臺北市OO區OO 段 │20000分之98 │
│ │地下O層 │ │OOO、OOO-O地號 │ │
├──┼─────────┼─────────┼────────┼────────┤
│4 │臺北市OO區OOO路O段│2分之1 │臺北市OO區OO段O │100000分之6713 │
│ │OOO巷OO弄OO號 │ │小段OOO地號 │ │
├──┼─────────┼─────────┼────────┼────────┤
│5 │新北市OO區OO路O段 │2分之1 │臺北縣OO鄉OO里O │200000分之151 │
│ │OOO號OO樓之O │ │段OOOO小段 │ │
│ │ │ │OOO-OO 地號 │ │
├──┼─────────┼─────────┼────────┼────────┤
│6 │新北市OO區OO路O段 │2分之1 │臺北縣OO鄉OO里O │200000分之152 │
│ │OOO號OO樓之O │ │段OOOO小段 │ │
│ │ │ │OOO-OO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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