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11號
TPDM,101,易,911,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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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洪生
      崔蓉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洪生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13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蓉生共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5罪,各處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崔洪生崔蓉生2人為兄弟,兩人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5樓,與徐竹芹之父母徐鎮中、徐荀仰昭為鄰 居,因相處不睦,崔洪生崔蓉生乃個別或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7月起至101年6月26日止,明知徐鎮 中、徐荀仰昭為年邁行動不便之老人,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其二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住處大 門,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徐鎮中 、荀仰招及返家之徐竹芹及胞姐徐竹芬心生畏懼。二、案經徐竹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崔洪生崔蓉生等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徐竹 芹、徐竹芬、鄭智安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徐竹芹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 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徐竹芹、徐竹芬、鄭 智安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洪生崔蓉生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對起訴 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只承認我有 敲門,我只有隨便講講說我揍你一頓,沒有拿石塊丟他的門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 敲他的門,平常是用水果刀,那天是用菜刀。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做這個事情,我 有用刀背敲門。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 要旨),我沒有講這個話,我是基督徒。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5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拿BB彈射他,他也用 BB彈射我,我說我要用BB槍打你,沒有說『死』。對起訴書 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就是用罵的, 我說你這樣不行,我要揍你一頓。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 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沒有說『死』,我有射BB彈。 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沒有, 我弟弟都在家裡,平常都我自己出來。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射BB彈。對起訴書附表 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射BB槍,但是我 是說要揍你。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 旨),我沒有攻擊他,我有拿刀,我拿刀平常是要切水果, 自衛的,我那天是拿刀揮來揮去而已。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說要揍你們全家,沒有說 『死』。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 ,沒有這回事,去年他找人來把我打倒在地,嘴巴出血,我 有證據,我弟弟扶我,說要陪我五千元也沒有賠錢,他們很 壞。」、「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 ),我有用腳踢他的門。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 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之犯 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沒有敲門。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我有病,我沒有做什麼事。對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沒有這回 事。」云云(參本院101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然 查:被告二人所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竹芹迭於警詢、偵 訊(具結)時證稱:「我於100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自 家門口前,遭住在隔壁的2個男子,哥哥持水果刀恐嚇要殺 我們全家,弟弟用腳踢我們家大門,這兩個人在我家門口前



,罵三字經及恐嚇要殺我們全家,之後,我就報警處理。而 之前該住戶的男子,都常常來敲我們的大門,而且之前該住 戶有拿BB槍,射我們家後陽台。造成我們家對該住戶男子身 心恐懼。該住戶崔洪生崔蓉生就是來我家恐嚇及踢門的男 子。哥哥崔洪生持水果刀恐嚇。弟弟用腳踢我家的門。這兩 人在我家門口前,罵三字經及恐嚇要殺我們全家。我沒有受 傷。這兩名男子是我的鄰居。我本人跟他們沒有往來,沒有 糾紛。只是這兩名男子,從今年4月開始,就莫名其妙的敲 我家的門。之前我有開門詢問,為何要敲門,那兩名男子就 回答我說,你們不要來敲我家的門。讓我感到奇怪。從此之 後,那兩名男子就不斷常常的來我家敲門,有時一天五次或 六次。我家門口有錄到他們恐嚇的畫面及聲音,我回去燒錄 好之後,待法院開庭,再一併提供證據。」、「被告兩人是 我父母家附近的鄰居。我與被告等沒有恩怨,但他從去年7 月份開始就會無故來我父母親位於青年路30巷2號5樓之3的 住處敲門,敲門後就走。因為該處是我父母親和看護住的地 方,我是假日才會回去,外籍看護和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 我一出去看就沒有人了,我記得有一次我聽到敲門聲立刻去 開門,看到崔家的哥哥,我就問他為什麼敲門,他說叫我不 要敲他們家的門,我哥哥有去跟崔家的人談,但他之後還是 這樣。這樣的狀況從去年7月開始他們就是來敲門,還會罵 一些話,因為沒去開門所以內容不清楚,100年10月27日我 們加裝攝影機,有看到他們的影像和聽到他們辱罵的言語, 我弟弟請警察勸導。我們本來在住家中聽到很大的聲音,但 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直到調閱錄影帶才知道他們罵什麼, 內容是不要來敲我們家的門、如果你們告我們家我就把你們 徐家(全家)殺光。有當面恐嚇,我提告就是因為他們當面 恐嚇我,100年12月3日上午10點崔家的哥哥拿菜刀敲我們家 的門,我們盡量不想去理他們,到了中午12點他們兩個兄弟 就來我們家敲門,我去開門,看到哥哥持小刀,哥哥叫我出 去,我看他拿著刀子我立刻就把門關起來,弟弟就踢門,當 天我就報警,因為先前也有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所以我決定 提告。提告之後他們幾乎天天來敲門和怒罵,我給的光碟是 從100年10月27日到101年2月23日。要提告的部分是光碟拍 到的部分,我的目的不是要告他們,只是要他們停止這樣的 行為,我們家活在恐懼中,怕他們傷害我們。他們還會拿BB 槍從他們家後陽台射到我們家後陽台,我們沒開門他就是拿 BB槍打我家門口,但BB槍無法拍攝,但我這裡有BB彈及照片 (庭呈BB彈、光碟1片),今年2月多被告等好像知道我們要 告他,行為越來越激烈,我不想與被告等對質,怕我的生命



安全有威脅。」、「被告二人自100年7月開始無端敲擊我們 在青年路30巷2號5樓住處的大門,所以我們從100年10月27 日開始在我們住處的大門裝設錄影器材,到今日為止,被告 二人幾乎是一天多次來敲擊我們住處大門,並有要殺死我們 全家的恐嚇的言詞,而且經常拿BB彈來攻擊大門及我們家的 成員(有時候我們有出門他就會掃射大門,若家中成員出門 ,他也會以BB彈攻擊),所以我們要告的範圍是,他從100 年10月27日迄今(錄影時間為101年6月26日為止所有的恐嚇 言語)。」等語(參偵查卷第5至6頁、第26至27頁、第101 至102頁)綦詳,並經證人徐竹芬、鄭智安分別於偵訊時結 證屬實(分別參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102頁),復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13日勘驗筆錄 及錄影擷取畫面83張、被害人徐鎮中受傷照片4張及告訴人 家中所拾得之BB彈1包附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53至97頁 、第112至113頁、第103至105頁)。由上所陳,是堪認告訴 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二人確有恐嚇犯行,要係可信無疑 ,其等於審理時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洪生崔蓉生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3、9、13之恐嚇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崔洪生就附表所示13次恐嚇犯行,及被告崔蓉生就附表所 示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 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 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 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崔蓉生領有精神疾病之 殘障手冊,於本院審理時行為舉止異常,雖尚能明瞭員警 談話及本院訊問之意義,然顯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惟尚未 致不能辨識其等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堪認被告其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均年事已高,智識



程度較低,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 段、無業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精神狀況,暨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被告二 人所犯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日期 │恐嚇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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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崔洪生│100年11月15日 │上午7時12分,被告崔洪 │
│ │ │ │生出言恐嚇「我要殺你,│
│ │ │ │你出來啊,有種出來啊,│
│ │ │ │你想不想死,想不想死啊│
│ │ │ │,想死我就殺死你」等語│
│ │ │ │,並以石塊攻擊告訴人住│
│ │ │ │處大門。 │
├──┼───┼───────┼───────────┤




│ 2 │崔洪生│100年12月3日 │上午10時22分,被告崔洪│
│ │ │ │生持菜刀敲擊告訴人住處│
│ │ │ │大門。 │
├──┼───┼───────┼───────────┤
│ 3 │崔洪生│100年12月3日 │中午12時8分,被告崔洪 │
│ │崔蓉生│ │生菜刀敲擊徐竹芹住處大│
│ │ │ │門,再於同日中午12時9 │
│ │ │ │分許,先握拳敲擊告訴人│
│ │ │ │住處大門,告訴人開啟大│
│ │ │ │門後,被告崔洪生持水果│
│ │ │ │刀,向告訴人揮舞,告訴│
│ │ │ │人心生畏懼,關閉大門,│
│ │ │ │被告崔蓉生再以腳猛踹告│
│ │ │ │訴人住處大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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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崔洪生│100年12月8日 │被告崔洪生出言恐嚇:「│
│ │ │ │殺死你們徐家全家,你們│
│ │ │ │徐家有八千萬人口也要殺│
│ │ │ │光,殺了你們他媽的屄,│
│ │ │ │妳們徐家要特別小心,叫│
│ │ │ │警察來找我們麻煩,我這│
│ │ │ │個話講了幾千萬遍………│
│ │ │ │…」等語。 │
├──┼───┼───────┼───────────┤
│ 5 │崔洪生│101年2月17日 │上午8時11分,被告崔洪 │
│ │ │ │生右手持BB彈槍枝,左手│
│ │ │ │持菜刀敲擊告訴人住處大│
│ │ │ │門,並出言恐嚇:「出來│
│ │ │ │,殺死你…」等語,並發│
│ │ │ │射BB彈。 │
├──┼───┼───────┼───────────┤
│ 6 │崔洪生│101年2月20日 │上午10時21分,被告崔洪│
│ │ │ │生持BB彈槍枝,攻擊告訴│
│ │ │ │人住處大門,且發射BB彈│
│ │ │ │,並出言恐嚇:「出來,│
│ │ │ │殺死你…」等語。 │
├──┼───┼───────┼───────────┤
│ 7 │崔洪生│101年4月3日 │中午11時29分,被告崔洪│
│ │ │ │生持BB彈槍枝攻擊告訴人│
│ │ │ │住處大門,且發射BB彈,│




│ │ │ │並出言恐嚇:「出來,殺│
│ │ │ │死你…」等語。 │
├──┼───┼───────┼───────────┤
│ 8 │崔洪生│101年4月30日 │晚間9時7分,被告崔蓉生
│ │崔蓉生│ │先敲擊告訴人住處,再由│
│ │ │ │被告崔洪生持BB彈槍枝敲│
│ │ │ │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且發│
│ │ │ │射BB彈,並出言恐嚇:「│
│ │ │ │出來,殺死你…」等語。│
├──┼───┼───────┼───────────┤
│ 9 │崔洪生│101年5月1日 │下午4時1分,被告崔蓉生
│ │崔蓉生│ │先敲擊告訴人住處,再由│
│ │ │ │被告崔洪生持BB彈槍枝敲│
│ │ │ │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且發│
│ │ │ │射BB彈,並出言恐嚇:「│
│ │ │ │出來,殺死你…」等語。│
├──┼───┼───────┼───────────┤
│ 10 │崔洪生│101年6月17日 │晚間11時21分,被告崔洪│
│ │ │ │生持BB彈槍枝攻敲擊告訴│
│ │ │ │人住處大門,且發射BB彈│
│ │ │ │,並出言恐嚇:「出來,│
│ │ │ │殺死你,一刀殺死你…」│
│ │ │ │」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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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崔洪生│101年6月21日 │晚間7時5分,被告崔洪生
│ │ │ │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
│ │ │ │出言恐嚇:「出來,殺死│
│ │ │ │你們全家…」等語,並於│
│ │ │ │徐鎮中獨自一人在社區中│
│ │ │ │庭休息時,持刀攻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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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崔洪生│101年2月21日 │晚間8時25分,被告崔蓉 │
│ │崔蓉生│ │生大喊一聲,被告崔洪生
│ │ │ │右手持BB彈槍枝,左手敲│
│ │ │ │擊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出│
│ │ │ │言恐嚇:「出來,殺死你│
│ │ │ │們全家…」等語。 │
├──┼───┼───────┼───────────┤
│ 13 │崔洪生│101年2月21日 │晚間9時37分,被告崔洪 │
│ │崔蓉生│ │生右手持菜刀,左手敲擊│




│ │ │ │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出言│
│ │ │ │恐嚇:「出來,殺死你們│
│ │ │ │全家…」等語:被告崔蓉│
│ │ │ │生亦大喊:出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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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