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00號
TPDM,101,易,1000,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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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琦
      佘佳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欽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佘佳靜幫助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欽琦佘佳靜均自民國98年3月2日起擔任台灣日本火腿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A室 ,下稱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均職司農畜食品 供應商與客戶間之接觸、聯繫、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 藉由促成供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客戶,使台灣日本火腿公司 得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皆係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委託而為 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許欽琦於任職台灣日本火腿公司之 期間,本應忠實履行極大化該公司營業利益之任務,且明知 倘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從事前述供應商與客戶間之居間服務, 將導致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該公司 財產之增加,竟仍與佘佳靜之父佘宗盛(所涉共同背信犯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及損害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 推由許欽琦佘宗盛擔任負責人之捷思有限公司(Just Cor -poration ,下稱捷思公司)名義,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供 應商及客戶進行如附表所示農畜食品之居間行為,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日與如附表所示之供應商簽署佣金合約書 (Sales Confirmation),復於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日向如附 表所示之供應商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佣金給付予捷思公司, 上開供應商遂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佣金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佣 金給付予捷思公司,再由佘宗盛扣除相關費用後交由許欽琦 私用,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違背任務之行為得逞,台灣日本 火腿公司即因未能以該公司名義對如附表所示供應商進行居 間行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佣金即居間收入減少之財產損害 。而佘佳靜則明知許欽琦於99年4 月18日前尚在台灣日本火 腿公司任職,不得私下以他公司之名義為供應商及客戶進行



農畜食品之居間行為,竟基於幫助許欽琦佘宗盛共同遂行 前開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犯行之犯意,於99年2月4 日至99年2 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許欽琦填寫捷思 公司之信用調查表(Credit Application)1 紙,供許欽琦 交予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供應商即Erlich Foods Int -ernational公司(下稱Erlich Foods 公司)對捷思公司進 行初次交易之信用資料徵信之用。嗣許欽琦佘佳靜先後於 99年4月18日、99年4月22日自台灣日本火腿公司離職後,經 該公司清查相關資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日本火腿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許欽琦、佘 佳靜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異議,本院審酌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欽琦就其所涉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台灣日本火腿公司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許欽琦之聘僱契約書、誓約書、辭呈影本、告訴人 所整理之捷思公司收取佣金一覽表、買賣契約書、佣金合約 書、佣金請求書、電子郵件資料、信用調查表、100年6 月1 日MAPLE LEAF FOODS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MAPLE LEAF 公司)會議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11月2日 一南京字第00338號函及所檢附之捷思公司匯款交易資料、 捷思公司開立之被告許欽琦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該公司收取如附表所示佣金之相 關證明文件、存摺明細、匯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許欽琦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就被告 許欽琦以捷思公司名義所從事農畜食品居間行為之次數而言



,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起訴書附件一19筆交易中簽約 日相同、供應商、客戶亦相同之交易,即係同時為居間行為 ,如時間不同則係在不同時間為居間行為之情節(見本院卷 一第158頁),本院認如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3 至11)、附表編號 9(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至13)、附表 編號10(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至15)及附表編號 3【即起 訴書附件一編號17(2 筆)】所示之居間行為,其供應商、 客戶及簽約日既均各自相同,應各屬同時所為而僅各論以 1 次背信行為;而如附表編號6至8(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 所示被告許欽琦以捷思公司名義對MAPLE LEAF公司提供居間 服務以賺取佣金之背信行為,均未載明簽約日,且僅其中 2 筆載有客戶名稱為「TSURU CHIKUSAN 」及「HWA HAN」而可 認係不同之背信行為(即附表編號7、8),其餘7 筆之客戶 名稱則付之闕如,而卷內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認定除上 2 筆外之如附表編號 6(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9)所示背信行 為,是否係同時或分別為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法則,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採取對被告較有利之 立場,是本院認除上2筆外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背信行為,均 屬同時為之而僅論以1 次背信行為,併予說明。從而,被告 許欽琦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㈡訊之被告佘佳靜固坦承有為被告許欽琦填寫他卷第188 頁之 信用調查表(下稱系爭信用調查表),且其於填寫時知悉所 填資料均係有關其父佘宗盛所設立之捷思公司資料等情,然 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同案被告許欽琦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 示背信行為之犯行,辯稱:伊已不記得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 之正確時地,印象中應係因許欽琦在忙而幫忙代填系爭信用 調查表,然伊僅係依照許欽琦所提供之資料照抄,伊不知道 為何要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且伊當時也沒有問許欽琦為何 要寫捷思公司的資料、為何會有捷思公司的資料及帳目明細 ,伊不知道許欽琦係在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做生意,也沒有 參與許欽琦之前開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佘佳靜自98年3月2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擔任告訴人之 營業部經理,職司農畜食品供應商與客戶間之接觸、聯繫、 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藉由促成供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 客戶,使告訴人得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為受告訴人委託而 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並曾為許欽琦填寫他卷第188 頁之捷思 公司信用調查表等事實,業為被告佘佳靜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復經證人許欽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佘 佳靜之聘僱契約書、誓約書、辭呈影本及系爭信用調查表各



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證人許欽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佘佳靜所填寫之系爭信 用調查表是在伊收到案外人佘宗盛傳真他字卷第193、194頁 之信用調查表給伊後,伊發現email 地址不對,才拜託被告 佘佳靜幫伊重新抄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伊再補上email ,但 伊不記得被告佘佳靜填寫之時間是在收到傳真當天或之後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第155頁背面),而依他字卷 第193、194頁信用調查表左上方所留存之傳真日期,則顯示 該信用調查表應係於99年2月4日由佘宗盛傳送予許欽琦。再 觀以證人許欽琦係於99年2 月19日始與如附表編號4、9至10 所示之Erlich Foods公司簽約,足見被告佘佳靜填寫系爭信 用調查表之時間,應係在99年2 月4日至99年2月19日間某日 無誤。
⒊被告佘佳靜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許欽琦前開於本 院審理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佘佳靜所稱「許欽琦 所提供之資料」,即係由佘宗盛傳真予許欽琦之他字卷第19 3、194頁信用調查表。而經就系爭信用調查表及他字卷第19 3、194頁信用調查表之內容交互比對,即可發現兩份信用調 查表上所載捷思公司之帳號實有所不同,且實際上被告佘佳 靜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於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時,即已知 悉所填資料均係捷思公司之相關資料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7 頁背面),足見被告佘佳靜於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時,確非 僅係單純抄寫許欽琦所提供之資料,而就其所填寫之內容毫 無所悉。則設若被告佘佳靜對於許欽琦將以捷思公司之名義 私下與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居間行為乙節全然不知,按理 於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發現其上所載者竟係佘宗盛所設 立之捷思公司相關資料時,必然會對許欽琦之此番舉動產生 懷疑而詢明原因,惟被告佘佳靜竟完全未予過問,已徵其所 辯解不合常理之處。又觀諸被告佘佳靜於99年2月2日、同年 2月3日甫受許欽琦之委託,使用許欽琦於告訴人公司之電子 信箱,而代許欽琦為告訴人之利益與Erlich Foods公司之代 表Jim Weston接洽農畜食品居間事宜等節,復為被告佘佳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並有證人許欽琦之電子郵件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復可認被告佘佳靜已然知悉Erlich Foods公司實屬告訴人既 有往來之供應商,惟許欽琦竟旋於99年2 月4日至99年2月19 日間某日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要求其填寫捷思公司之 信用資料於左上角已明確印有Erlich Foods公司標誌之系爭 信用調查表上,則以被告佘佳靜所具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以及其多年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從事農畜食品居間行為之經



驗,其對於許欽琦要求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上之用意,係 在提供捷思公司之資料予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初次交易之 信用資料徵信之用,而有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私下對Erlich Foods公司提供居間服務以賺取佣金等情,亦難謂無不知之 理。況衡諸常情,許欽琦既已明知其使用捷思公司名義與供 應商所為之居間行為不能見容於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78頁 ),自不至於明目張膽而為,為免將來東窗事發,又怎有可 能委由同在告訴人公司任職而全然對此不知情之被告佘佳靜 為其代填系爭信用調查表,進而徒增可能遭被告佘佳靜向告 訴人公司告密之風險?足見被告佘佳靜辯稱其不知許欽琦係 在利用捷思公司之名義做生意,亦不清楚填寫系爭信用調查 表之目的,而僅係純粹代為填寫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憑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佘佳靜知悉許欽琦於仍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有私下對Erlich Foods公司進行居間服務之情事,竟仍為 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予幫助之等情,至堪明確,被 告佘佳靜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 上說明之反面解釋,如行為人非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僅能認其成立幫助犯。查被告 佘佳靜雖明知被告許欽琦係為私下為Erlich Foods公司提供 居間服務,而仍為被告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使被告 許欽琦得以遂行該部分之背信犯行,然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 之行為並非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 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佘佳靜有何就該部分犯行參與分工及分 享利益之情事,難認被告佘佳靜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被告許欽琦所為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犯行之實施 ,應認其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許欽琦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核被告佘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佘佳靜應成立 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然因正犯與幫助犯犯罪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佘宗盛雖非為告 訴人處理業務之人,惟其與具有告訴人業務部經理身分之被 告許欽琦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許 欽琦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佘佳靜既未實際參與被告許 欽琦及佘宗盛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共同背信犯罪,其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佘佳靜以一行為幫助被告許欽琦佘宗盛犯如附 表編號4、9至10所示背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犯共同背信罪處斷。被告許欽琦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⒊爰審酌被告許欽琦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具備相當 知識水準,卻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告訴人爭取利益,以獲 得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反違背其任務,於尚在任職期間, 藉由職務之便,使用捷思公司之名義而私自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居間行為,事後復將佣金收益歸為己有;被告佘佳靜則同 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明知被告許欽琦於任職期間有意使用捷 思公司之名義私下為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居間行為, 竟仍為被告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而予以協助之,使被 告許欽琦得以遂行此部分之背信犯行,且渠等2 人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均無足取;惟本院審酌 被告許欽琦於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而被告佘佳靜則始終否認有何幫助共同背信之犯行,並斟酌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之年收入均約 新臺幣1百萬元,被告許欽琦另需撫養奶奶、2名稚齡子女及 其因開刀而無法工作之配偶等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許欽琦



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係自99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且犯 罪手法均屬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至被告許欽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許欽琦辯護稱 :請求給予被告許欽琦緩刑機會云云。惟參以被告許欽琦以 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仍認定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 期間所接觸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公司既有往來之供應商,均 屬其所自行開發而來而非屬告訴人之客戶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50 頁背面),顯然其雖已當庭坦承犯罪,然造成其違犯 本案之偏差觀念尚未獲導正,恐有再犯類此犯行之虞。況被 告許欽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得原諒,為使被告許欽 琦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其再犯,本院認不宜逕予緩刑之宣 告,併予說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佘佳靜與同案被告許欽琦同為告訴人台 灣日本火腿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均職司農畜食品供應商與客 戶間之接觸、聯繫、居間、協調與維持等業務,藉由促成供 應商出售農畜食品予客戶,使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得以向供應 商收取佣金,皆係受台灣日本火腿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詎渠等2 人均明知告訴人係藉由媒介供應商出售 農畜食品予客戶,以向供應商收取佣金,倘以其他公司名義 提供居間服務,將導致告訴人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告 訴人財產之增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渠等仍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期間, 以捷思公司之名義,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 之供應商簽署佣金合約書,並要求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 11所示之供應商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之佣金匯 入捷思公司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利益,因 認被告佘佳靜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佘佳靜涉有此部分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佘佳靜佘宗盛許欽琦分屬父女及業務上相互支援之關 係,以及被告佘佳靜確有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1 份等事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證人許欽琦佘宗盛歷經偵、審均未曾證述被告佘佳 靜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背信行為之情, 而被告佘佳靜雖確有為證人許欽琦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之事 實,然觀諸系爭信用調查表之左上角既已有Erlich Foods公 司之標誌,業如前述,顯見系爭信用調查表僅係為供Erlich Foods 公司進行對捷思公司信用調查之用者,尚難僅因被告 佘佳靜填寫系爭信用調查表之行為,即遽謂被告佘佳靜就證 人許欽琦佘宗盛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1所示共同背信 行為亦屬知情而故為參與。至被告佘佳靜固與證人許欽琦佘宗盛關係親近,然被告佘佳靜是否因此等關係而知悉並參 與證人許欽琦佘宗盛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在邏輯上亦非必 然。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佘佳靜有何就 此部分犯行參與分工或分享利益之情形,難認被告佘佳靜就 該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揆諸前開說明,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佘佳靜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未就罪數部分特別說明,而 僅概括認定被告佘佳靜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成立 背信罪,應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成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編│供應商 │ 客戶 │ 簽約日 │居間之農畜食│佣金之計算│ 請求日 │所犯罪名及宣│備註 │
│號│ │ │ (民國) │品名稱 │標準 │ (民國) │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居間之農畜食│佣金數額 │給付佣金日 │ │ │
│ │ │ │ │品數量(磅)│(美金) │ (民國) │ │ │
│ │ │ │ │ │ │ │ │ │
├─┼──────┼────┼──────┼──────┼─────┼──────┼──────┼──────┤
│1 │ALPHA FIELD │冠層實業│99年1月12日 │Chicken Leg │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PRODUCTS CO.│股份有限│ │Quarters(雞├─────┼──────┤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 │
│ │ │公司(Hu│ │骨腿) │1,126.99元│99年4月20日 │期徒刑叁月,│ │
│ │ │-esbro)│ ├──────┤ │ │如易科罰金,│ │
│ │ │ │ │56,349.58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VLM Food Tra│瑞輝食品│99年1月20日 │Picnic Hocks│0.02/磅 │99年1 月20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股份有限│ │(德國豬腳)├─────┤至99年7月6日│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6 │
│ │-ational │公司(Sw│ │ │4,400元 │間某日 │期徒刑肆月,│ │
│ │Inc. │-iss Fin│ ├──────┤ ├──────┤如易科罰金,│ │
│ │ │-e Foods│ │220,000 │ │99年7月6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VLM Food Tra│嘉一香食│99年1月27日 │Picnic Hocks│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品股份有│ │(德國豬腳)├─────┼──────┤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7 │
│ │-ational │限公司(│ │ │2,160.9元 │99年7月6日 │期徒刑叁月,│ │
│ │Inc. │Chaishan│ ├──────┤ │ │如易科罰金,│ │
│ │ │) │ │11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Erlich Foods│冠層實業│99年2月19日 │Frozen Turke│0.02/磅 │99年3月31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股份有限│ │-y Thigh Tri├─────┼──────┤背信罪,處有│一編號3至11 │
│ │-al │公司(Hu│ │-m(火雞碎肉│9,720元 │99年6月1日、│期徒刑陸月,│ │
│ │ │-esbro)│ │) │ │99年8 月13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99年9月6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486,000 │ │、99年11月12│元折算壹日。│ │
│ │ │ │ │ │ │日、99年12月│ │ │
│ │ │ │ │ │ │3 日 │ │ │
├─┼──────┼────┼──────┼──────┼─────┼──────┼──────┼──────┤
│5 │VLM Food Tra│金蕎實業│99年3月17日 │Fresh Frozen│0.02磅 │99年3 月17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ding Intern│股份有限│ │Pork Tender ├─────┤至99年7月6日│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8 │
│ │-ational │公司(Co│ │(豬腳筋) │1,146.4元 │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Inc. │-ntrol E│ ├──────┤ ├──────┤如易科罰金,│ │
│ │ │-nterpri│ │57,320 │ │99年7月6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se) │ │ │ │ │元折算壹日。│ │
├─┼──────┼────┼──────┼──────┼─────┼──────┼──────┼──────┤ │6 │MAPLE LEAF │不詳 │99年3 月24日│Frozen Pork │豬腱肉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 │前某日 │Outer Shankm│0.01/磅 ├──────┤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1 │ │ │-ATIONAL │ │ │-eat(豬腱肉│其他 │99年4月19日 │期徒刑伍月,│至4、6至8項 │ │ │ │ │ │)、Pork but│0.02/磅 │ │如易科罰金,│ │ │ │ │ │ │-t Trims 60C├─────┤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L(豬碎肉)│5,821.9元 │ │元折算壹日。│ │ │ │ │ │ │、Pork Picni│ │ │ │ │
│ │ │ │ │-c Trims 60C│ │ │ │ │
│ │ │ │ │L(豬碎肉) │ │ │ │ │
│ │ │ │ │、Pork Belly│ │ │ │ │
│ │ │ │ │Trims 60CL(│ │ │ │ │
│ │ │ │ │豬碎肉) │ │ │ │ │
│ │ │ │ ├──────┤ │ │ │ │
│ │ │ │ │317551.05 │ │ │ │ │
│ │ │ │ │ │ │ │ │ │
├─┼──────┼────┼──────┼──────┼─────┼──────┼──────┼──────┤ │7 │MAPLE LEAF │祥鶴畜產│99年3月24日 │Frozen Pork │0.01/磅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有限公司│前某日 │Ham Outer Sh├─────┼──────┤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5 │
│ │-ATIONAL │(TSURU │ │-ankmeat(豬│529.1元 │99年4月19日 │期徒刑叁月,│項 │
│ │ │CHIKUSAN│ │腱肉)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2928.13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8 │MAPLE LEAF │華漢冷凍│99年3月24日 │Frozen Pork │0.02/磅 │99年3月24日 │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FOODS INTERN│食品工業│前某日 │Belly Trims ├─────┼──────┤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9第9 │
│ │-ATIONAL │股份有限│ │60CL(豬碎肉│1,058.56元│99年4月19日 │期徒刑叁月,│項 │
│ │ │公司(Hw│ │) │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52928.13 │ │ │元折算壹日。│ │
├─┼──────┼────┼──────┼──────┼─────┼──────┼──────┼──────┤
│9 │Erlich Foods│華漢冷凍│99年3月31日 │Frozen Whit │0.01/磅 │99年3 月31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食品工業│ │Skin Fryer T├─────┤至99年8 月13│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2至13│
│ │-al │股份有限│ │-high(雞腿 │1,08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公司(Hw│ │排)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 │99年8 月13日│以新臺幣壹仟│ │
│ │ │ │ │108,000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0│Erlich Foods│華漢冷凍│99年4月12日 │Frozen Jumbo│0.01/磅 │99年4 月12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 Internation│食品工業│ │ size Fryer ├─────┤至99年8 月13│背信罪,處有│一編號14至15│
│ │-al │股份有限│ │Leg(雞腿) │1,08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公司(Hw│ ├──────┤ ├──────┤如易科罰金,│ │
│ │ │-a Han)│ │108,000 │ │99年8月13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1│ALPHA FIELD │冠層實業│99年4月14日 │CLQ back att│0.01磅 │99年4 月14日│許欽琦共同犯│即起訴書附件│
│ │PRODUCTS CO.│股份有限│ │-ached small├─────┤至99年6 月25│背信罪,處有│一編號2 │
│ │ │公司(Hu│ │wh(雞骨腿)│1,120元 │日間某日 │期徒刑叁月,│ │
│ │ │-esbro)│ ├──────┤ ├──────┤如易科罰金,│ │
│ │ │ │ │112,000 │ │99年6月25日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總│ │ │ │ │29243.85元│ │ │ │
│計│ │ │ │ │(補充理由│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 │29,243.86 │ │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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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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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