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630號
TPDM,101,審易,2630,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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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聯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4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聯成經由王子洪介紹,認識王子洪之兄王子興、友人張豊 益(起訴書誤載為張豐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初某日,在張豊益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租屋處內,向王子興張豊益詐稱:其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 )董事長特助,因立達公司積欠銀行款項,將遭銀行拍賣, 欲先去向銀行購買對立達公司之債權,須借貸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期間為6 個月,若案件成功可分紅5,000 萬元 ,若不成功則於96年10月10日歸還本金700 萬元云云,致王 子興、張豊益陷於錯誤,同意此交易,並於96年4 月10日, 在上開租屋處,推由王子興林聯成簽立「合議書」乙紙載 明上述條件為憑,且當場交付現金700 萬元予林聯成;嗣於 當日稍後王子洪本欲陪同林聯成至基泰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辦公室交付上開現金,詎王子洪偕同林 聯成至上址1 樓時,林聯成為免東窗事發,竟承前犯意,向 王子洪謊稱基泰公司人員現正進行會議,王子洪不方便上樓 ,請王子洪先在休息室等候,惟林聯成單獨上樓後,並未將 上開款項交予基泰公司,即下樓向王子洪訛稱:已將現金70 0 萬元交付基泰公司人員,明天會簽好收據云云,進而詐取 該筆款項得手,並挪作個人資金周轉之用。惟於96年10月10 日到期後,因林聯成避不見面,經王子洪王子興張豊益 向基泰公司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子洪王子興張豊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7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王子洪王子興張豊益復於偵 查中證述遭詐騙款項情節明確,證人徐長勳並於偵訊中證實 被告辯解非真,並有上開「合議書」正本及委託書等件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確係詐騙前揭王子興張豊益所出共700 萬元之款項甚明 ,其餘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為圖個人資金周轉,以虛偽交易藉口包裝個人借貸之 實,達到訛詐告訴人王子興張豊益出借700 萬元之目的, 造成其等金錢損失,犯罪情節嚴重,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惟於本院101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中允諾陸續歸還告訴人等款項後,迄今長達半年以上之時間 ,仍未為任何賠償(見本院歷次筆錄),參酌告訴人等當庭 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96年4 月10日),雖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 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 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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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