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41號
TPDM,100,金訴,41,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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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洪旻郁律師
      呂秋𧽚律師
      魏君婷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陳德峰律師
被   告 曾平允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吳健宏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經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李俊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曾平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健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軍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 號 3 樓,股票代號:6149)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民國 91年1 月掛牌交易,97年9 月11日停止買賣,98年5 月3 日 終止上櫃),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 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 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



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王經宇係禾鴻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負責綜理禾鴻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 務報告之義務;李俊成於94年9 月2 日進入禾鴻公司擔任數 位內容事業群協理,97年4 月2 日升任副總經理;曾平允統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統欣公司)副總經理,並於97年間 兼任禾鴻公司專案事業處業務經理,彼等亦皆為執行禾鴻公 司業務之人。另鄭美玲(通緝中)係統欣公司、綠塑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綠塑公司)、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豐 行公司)及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址原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實際負責人;吳健宏伊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茂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 樓)及銘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琦公司,址同 伊茂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吳亞權)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 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
二、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均明知禾鴻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 、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禾鴻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 由有犯意聯絡之鄭美玲(通緝中)、曾平允負責安排禾鴻公 司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公司進行帳面即虛偽交易,再由王 經宇、李俊成自己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如附表一 至六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不實之交易記入會計帳冊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其操作手法如下(虛偽之資金流程安排 詳如附圖一之一至附圖三所示):
㈠、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均明知禾鴻公司與軒宇有 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 一公司)、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祐慶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丰春有限公司(下稱 丰春公司)等5 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電子產品之 進銷貨交易,附表一所示由禾鴻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運送至 禾鴻公司倉庫,附表二所示由禾鴻公司出售之商品,亦未自 該公司倉庫實際出貨,為虛增禾鴻公司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 表,自97年3 月12日至4 月18日間,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 相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並以禾鴻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 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佯自軒宇公司及吉一公司虛偽採購SAM-94 0NM 、80G-MP4 、DDR2 -800 ELPIDA及SDCZ8-8192FLASH 等 電子產品,並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新臺幣 (下同)1 億2,722 萬625 元,持交禾鴻公司作為進項依據



,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禾鴻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驗收入庫單、暫 借款單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進項金額;鄭美玲 、曾平允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禾鴻公司名義將上開 產品以1 億3,015 萬1,700 元價格,虛偽銷貨予祥安公司、 祐慶公司及丰春公司3 家公司,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 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曾 平允持交予鄭美玲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 之禾鴻公司員工填製上開不實事項之報價單、客戶訂貨單、 銷貨單等會計憑證。而為掩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 、曾平允以其所取得之林肇嘉名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 00000000 0000 號帳戶,將其內資金轉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 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祥安公司、祐 慶公司、丰春公司應付禾鴻公司之第1 期貨款,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人員將該不實交易事項 ,填製轉帳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禾鴻公司會計帳簿內。㈡、嗣於97年4 月30日(此為折讓證明單日期,銷貨退回單日期 為同年5 月19日),鄭美玲、曾平允再安排祥安公司、祐慶 公司、丰春公司等3 家公司以「變更通路策略,欲將不同產 品交由通路商直接銷售,以降低上架成本及抽佣比率」為由 ,將前揭商品退回禾鴻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鄭美玲 隨即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銓鴻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銓鴻公司)、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立 通公司)、艾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伊公司)、朝暘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朝暘公司)、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強科公司)、日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逸公司)、普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翔公司)等7 家公司簽立虛偽買賣 合約書,並於97年5 月29日(此為傳票日期,見附表四), 將前揭祥安公司、祐慶公司、丰春公司等3 家公司退回之產 品,以相同價格,虛偽銷售予銓鴻等7 家公司,王經宇、李 俊成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 銷貨發票,由曾平允持交予鄭美玲所指定如附表四所示公司 ,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上開 不實事項之銷貨退回單、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等會計憑證。 而為掩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曾平允以綠塑公司 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 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充作銓鴻等7 家公司給付禾鴻公司之第1 期貨款,再由王 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不 實交易事項,填製會計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禾鴻公司會計帳



簿內,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
㈢、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復明知禾鴻公司與統欣公 司、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伊茂公司、銘琦公 司、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強科公司、 普翔公司等9 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六所示電子產品之進 銷貨交易;吳健宏亦明知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與禾鴻公司間 並無如附表六編號1 、3 、5 、7-9 所示電子產品之進貨交 易,且附表五所示由禾鴻公司購買之貨品並未運送至禾鴻公 司倉庫,附表六所示由禾鴻公司出售之商品,亦未自該公司 倉庫實際出貨。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吳健宏 共同承前上開基於使禾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王經宇李俊成、鄭美玲、曾平允並同前申報及公告虛偽 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2日至5 月29日間, 由王經宇李俊成簽署相關請購單、採購單後,並以禾鴻公 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且由鄭美玲、曾 平允安排禾鴻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分別佯自統欣公司 、吉一公司、德豐行公司、晶泰公司虛偽購進80G-MP4 、DD R3512Mb-ELSA880GTS、DDR3512Mb-ASUS EN8800 、SDCZ8-81 92-GON004 、DVOQ9650CORE2 四核心處理器、智慧型電動喇 叭等電子產品,並取得前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計1 億 411 萬2,750 元,持交作為禾鴻公司之進項依據,再由王經 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禾鴻公司轉帳傳票及會計帳簿,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 進項金額。鄭美玲、曾平允並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禾 鴻公司名義將上開產品以1 億1,063 萬3,250 元價格,虛偽 銷貨予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聖高地公司、強科公司及普翔 公司等5 家公司,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 員工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銷貨發票,由曾平允持交予鄭 美玲所指定如附表六所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員 工製作上開不實事項之訂貨單及銷貨單等銷項憑證。另為掩 飾前開虛偽銷貨交易,由鄭美玲、曾平允以統欣公司聯邦銀 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綠塑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轉入禾鴻公司所有聯邦銀行永春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伊茂公司、銘琦公司、聖 高地公司、強科公司及普翔公司等公司應給付禾鴻公司之第 1 期貨款,再由王經宇李俊成指示不知情之禾鴻公司會計 人員將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會計傳票,並據此登載 於禾鴻公司會計帳簿內,用以虛增禾鴻公司之銷項金額。㈣、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基於美化禾鴻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



,明知上開進銷貨交易全屬虛偽不實,卻將不實交易金額計 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3 億5,327 萬3, 000元(即附表二、四 、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讓1 億2,395 萬4,00 0 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貨成本2 億2,031 萬 7,500 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而禾鴻公司本欲將 前揭虛偽交易,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 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嗣因禾鴻公司欲委任之富鋒、 聯捷及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以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為 由而未予簽證,被告王經宇始以前揭進銷貨交易實係代收代 付性質,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銷貨差額調整認列為 佣金收入,致禾鴻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 內容中,佣金收入虛增900 萬1,500 元,並將該調整事項揭 露於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中,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 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曾平允自承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不但對於犯罪細節交代清楚,其供述與本案其他證人所 述或經由書證、物證所呈現之資金流程吻合,核無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詳後述),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吳健宏於調查局 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就其等陳述過程之外部客觀情狀 及環境觀之,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 記憶減弱或變化而記憶不清,或因當庭面對其他被告並陳述 其他被告犯行之心理壓力,以致陳述不符等較不可信之情況 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記載證述內容,堪認 其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接受 其他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 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刑事訴 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被告4 人於審 判外之調查局中所為證述既經其他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 問加以檢驗,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 除之必要,其與其他卷證及事實相符,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 罪事實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4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其他被告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4 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自堪認其等 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與其他卷 證及事實相符而無顯不可信情況者,得為證據。四、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中所為供述(100 年3 月9 日偵訊筆錄, 99偵字第14781 號卷四第202-206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該等供述作成時 之客觀情狀及內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具結,依同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得 為證據。
五、證人鄭信宏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拘提無 著(本院卷第215 頁),經查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 犯罪發生後不久,未及思考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其陳述 內容條理清晰,依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曾平允所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同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
六、證人曹瑜珊、陳淑玲、簡良益江松穎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 之上開陳述過程,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 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記憶不清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 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 對質詰問之機會,復核與其他卷證相符(詳後述),且觀諸 證人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當庭面對被告並陳述被告犯行 之心理壓力,兩相比較,據以客觀判斷證人於調查局及審判 中各為證述時之外部情況及環境,應認證人於調查局中證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依同法159 條之2 ,得為證據。七、卷附扣押物編號A-26-2陳淑玲簽呈(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 卷一第139-140 頁)、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審查紀錄單( 99 年 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王經宇簽核)、 客戶授信申請表(調查卷二第35-36 頁),皆屬禾鴻公司業 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證人陳淑玲(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 )、簡良益(同卷第225-227 頁)確認無訛,而具相當之真 實性擔保,因認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狀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為適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均得為證據。
八、本案當事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九、本院傳票資料卷與銀行傳票卷內文書或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頁),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健宏固坦承其為伊茂、銘琦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如附表六編號1 、3 、5 、7 、8 、9 所示與禾鴻公司之交 易為不實交易,此部分交易並無實際進出貨,亦未收到任何 貨款或報酬,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被告曾平允於偵查中 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皆坦承有使禾鴻公司虛增營收之事 實。嗣被告王經宇李俊成曾平允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 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王經宇辯稱:伊於96年11月 至97年4 月間並未進入禾鴻公司,此段期間公司事務係由被 告李俊成及財務長彭錦昌(已歿)處理,並無美化財報之動 機,上述交易中伊有簽名單據均係事後補簽等語;被告李俊 成辯以: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係由被告曾平允負責,被告 曾平允告知總經理即被告王經宇已同意,伊始於相關單據上 簽名等語;被告曾平允則辯以:伊係依鄭美玲指示至禾鴻公 司幫忙而承接禾鴻公司員工張嘉孟之業務,並由鄭美玲引薦 與案外人李俊德接洽,因而開發介紹客戶包括吉一公司等予 禾鴻公司,復依鄭美玲指示匯款,當時並不知附表一至六之 交易不實,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始知為虛偽交易等語。經查: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皆為虛偽不實交易,有下列證據可 佐:
⒈、附表一之進貨廠商軒宇公司位於光復南路之登記地址係一民 宅,且未有招牌,經詢管理員表示未有此公司,98年10月間 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警聲搜字第 432 號卷第48頁);吉一公司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其 於聯邦銀行永春分行開戶,與其營業地址並無地緣關係;附 表二、三之銷貨及退貨廠商祥安公司位於重新路4 段63號10 樓之3 地址為民宅且無公司招牌,嗣遷至忠民路地址之房屋 所有人為晶泰公司;祐慶公司位於重新路4 段53號10樓之1 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隔壁53號10樓有祥安公司招牌但



無營運,且於98年10月間查詢其營業稅稅籍資料時為擅自歇 業他遷不明(同卷第71頁);丰春公司位於重新路53號10樓 之1 地址所掛招牌係晶泰公司,嗣登記忠明路地址為晶泰公 司所有;附表四之銷貨廠商銓鴻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 管撤銷登記(同卷第31頁);艾伊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民宅且 無公司招牌;朝暘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同卷第46 頁);強科公司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同 卷第47頁),其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普翔公司於98年 查詢時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同卷第50頁);日逸公司之登 記地址位於民宅且無公司招牌,於98年查詢時已通報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同卷第67頁);附表五之進貨廠商統欣公司於 98年查詢時公司尚有欠稅(同卷第33頁),其資本額與交易 額不成比例;德豐行公司及晶泰公司其資本額與交易額均不 成比例;附表六之銷貨廠商伊茂公司及聖高地公司其資本額 與交易額均不成比例、銘琦公司98年查詢時已申請停業(同 卷第44頁),且其資本額與交易額不成比例(卷證資料如附 表十一所示,並參同卷第28-78 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及各公司登記 案卷)。足認如附表一至六與禾鴻公司交易之公司皆非一般 正常營業之公司,應屬虛設行號,並有櫃買中心97年7 月31 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⒉、禾鴻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銓鴻、富立通、艾伊、朝暘、強科 、普翔、日逸等7 家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日期均為97年 5 月2 日,然查禾鴻公司卻於97年4 月30日即已開立發票, 有卷附禾鴻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 (本院傳票資料卷二第123-128 、130 、136-141 、143 、 149-154 、156 、162-167 、169 、175-180 、182 、188- 193 、195 、201-206 、208 、214-219 、221 、227-232 、234 、239-244 、246 、252-257 、259 頁),顯與一般 交易簽約在前之常理有悖。
⒊、參以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向軒宇公司進貨之交易,其簽約 、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均係同 一天完成,此有有禾鴻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買賣合約書、 轉帳傳票、統一發票、驗收入庫等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傳票 資料卷一第2-19頁,傳票資料卷第2 頁即調查卷二第250 頁 ),其他交易復有相關單據無法相互勾稽之情(詳附表一備 註欄),顯見該等交易僅係紙上作業,與正常交易流程簽約 、請購、採購、驗收入庫及開立發票、入帳等過程應需一段 時間始得完成,及交易單據上載資訊應得以逐筆核對相符有 別。




⒋、又依據禾鴻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未 登摺帳項查詢單、綠塑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軒宇公司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吉一公司聯邦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馬作信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肇嘉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江松穎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及相關銀行傳票資料所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七) ,禾鴻公司與軒宇公司、吉一公司、祥安公司、祐慶公司、 丰春公司、銓鴻公司、富立通公司、艾伊公司、朝暘公司、 強科公司、普翔公司、日逸公司、統欣公司、德豐行公司、 晶泰公司、伊茂公司、聖高地公司、銘琦公司所為附表一至 六所列交易,其沖銷進銷貨應收、應付帳款之資金來源或後 續流向,均係林肇嘉馬作信江松穎等人及綠塑、統欣公 司之帳戶,而該等帳戶均係由被告鄭美玲實質掌控,業經證 人李俊德於偵查中、江松穎林肇嘉、黃麗於本院皆具結證 述無誤。且依卷附銀行傳票所示,各交易之金流均有時間密 接之情形(本院銀行資料卷),顯見上述公司與禾鴻公司交 易之金流係分別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18日、97年4 月 25 日 、97年4 月28日、97年5 月15日、97年5 月28日於同 日內時間密接分別完成多筆交易之收付款,其資金流程圖均 詳如附圖一之一至附圖三,足認該等交易均係由被告鄭美玲 提供資金並指示完成資金流程,且核與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 中所述相符,實質上資金僅係於各帳戶間流轉以製造虛偽進 銷貨有資金進出之假象,最後仍回流至被告鄭美玲所掌控之 上述帳戶。
⒌、另貨品亦未實際進入禾鴻公司倉庫,且禾鴻公司除無法提出 貨品實際運送之相關交易憑證外(如貨運行運送單),會計 帳上亦未有相關之運費支出,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31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12頁)、97年6 月27日證櫃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櫃買中心對禾鴻科技(原名軍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查核報告(99年度警聲搜字第432 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
⒍、據上所述,禾鴻公司所為附表一至六之交易,不僅交易對象 多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申請停業」、資本額與交易額顯 不相當之虛設行號,交易流程與一般正常交易有悖。且該等 交易並無實際物流,資金流程亦屬刻意安排,從而前開附表 一至六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交易,應堪認定。




⒎、被告王經宇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江松穎曹瑜珊王軍龍、璩 大維於本院之證述主張本案交易有實際貨品且並無異常,惟 證人江松穎僅係證述伊曾經看過統欣及德豐行公司有擺放貨 物,無法證明該等貨物與本案交易相關,其餘證人均係未實 際經營禾鴻公司或僅接觸交易之某一環節之人,就上開交易 究否虛偽尚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㈡、復查,如附表一至六之進銷貨交易全屬虛偽不實,禾鴻公司 仍將不實交易金額計入每月銷貨收入、銷貨成本中,致禾鴻 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虛增銷貨收入3 億5,327 萬3,00 0 元(即附表二、四、六合計之金額)、虛增銷貨退回及折 讓1 億2,395 萬4,000 元(即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虛增銷 貨成本2 億2, 031萬7,500 元(即附表一、五合計之金額) ,而禾鴻公司本欲將前揭虛偽交易,列入禾鴻公司97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等會計科目中,嗣因禾鴻 公司欲委任之富鋒、聯捷及調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均以 無法獲取足夠證據為由而未予簽證,被告王經宇始以前揭進 銷貨交易實係代收代付性質,並於財務報告中,將前揭進、 銷貨差額調整認列為佣金收入,致禾鴻公司公告及申報之97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中,佣金收入虛增900 萬1,500 元 ,並將該調整事項揭露於上開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等情, 業據證人陳功源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簽97年度上半年的 財簽,我出報告日期是98年4 月19日。(你除了有負責97年 上半年財簽外,還有97第三季財報核閱?)剛說的97年上半 年財簽是保留意見,但是97年第三季財報是無法表示意見。 (就你所知,前面是那位事務所的會計師負責?)我是從聯 捷承接的,聯捷之前是富鋒。(你在調查局提到禾鴻公司97 年上半年財報應該在當年度8 月前要公告,卻在隔年4 月才 公告,你說原因是富鋒跟聯捷出的查核報告,禾鴻公司不接 受,所以才延至4 月,是否如此?)是。(你是否知道為何 禾鴻公司不接受富鋒及聯捷的查核報告?)應該是對進銷貨 那塊憑證的證據不足。(你曾經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說「因為 禾鴻公司有一些假進貨、假銷貨的交易,前任會計師要他調 整」等語,是否如此?)語氣上是這樣沒錯,可是公司最後 也有調整,有一些有進貨但是沒有入倉庫,有些銷貨沒有從 倉庫出貨,公司在誠信事務所時,覺得為何富鋒與聯捷沒有 簽,其實這是代收代付,所以在我們簽的時候,他自行去調 整代收代付的收入為傭金收入1900多萬。」(本院卷二第24 0 頁至第242 頁)等語,證人江松穎於本院具結證稱:「( 你剛說你有介紹簽證會計師給禾鴻,會計師的名字為何?) 當時是介紹調和會計師事務所的林日智先生。(你剛說後來



沒有簽成,你是否知道原因?)是禾鴻公司的應收、應付帳 款的問題。」(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語在卷,並有禾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上半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偵14781 號卷三第28-8 2 頁)、禾鴻公司轉帳傳票(本院傳票資料卷一至卷三)附 卷可稽。
㈢、被告王經宇部分:
⒈、依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於97年間為禾鴻公司專案 事業處業務經理,而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交易,均屬專案事 業處之業務等情,核與被告李俊成於調查局供述:「97年左 右,在台北市○○區○○街00號2 樓新成立專案事業處,由 Kevin 負責,......我們的業務直接對總經理王經宇負責, 財務長是彭錦昌,......Kevin 是曾允富,但我忘了在什麼 地方有看到他用曾平允的名字。該部門的業務是由曾允富直 接對王經宇負責,......專案事業處的業務大多是屬於貿易 性質,是居間買賣的,或代為採購…」(99年度偵字第1478 1 號卷一第192-194 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曾平允簽 核之請購單、報價單、客戶訂貨單、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 是以專案事業處乃係方便進行虛偽交易之組織,應屬無疑。 而專案事業處直接對總經理即被告王經宇負責,並據證人簡 良益於本院具結證述:「(以你業務範圍內,你直屬長官有 那些?)處長曾平允、協理名字我忘記了,還有總經理王經 宇。」等語明確。
⒉、依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審查紀錄單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15之交易,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總 經理之欄位由被告王經宇所簽核,且該文件並無被告李俊成 之簽名,該份審查單乃係針對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交易,其 交易總額為14,231,700元,已超過被告王經宇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500 萬以下的交易,由財務長決行之標準(本院卷三第 42頁反面),堪認該文件並非被告王經宇所辯係事後補簽。 再依被告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公司報價的流程 ,應該是要核准後才能報價。」(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及 被告曾平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要經過王經宇之 批准,禾鴻公司才能進行請購之動作?)我那時3 月份時, 有訂單來我先跟財務長溝通,然後就把請購單打一打,之後 就送到財務長那邊去,要會同法務做完整個內稽內控程序, 上級主管王經宇要核准…(所以同理,以上述的客戶訂貨單 為例,必須批准後才能進貨?)是。」(本院卷三第86頁反 面-87 頁)等語,並就卷附附表一至二所列交易之相關交易 憑證觀之,附表一編號1 ~17之交易,被告王經宇均於各該



請購單上簽核同意請購,且請購單均無由被告李俊成代簽之 字樣,編號18~25則均於暫借款單上簽核,其交易金額均大 於500 萬,附表二編號1 ~17均於客戶訂貨單上單獨簽核, 皆無事後補簽之可能(詳附表八到九表單簽核情形)。而附 表三至附表六所列交易,其交易月份均為5 月,並非被告王 經宇所辯之請假期間,足認相關交易確係由被告王經宇決行 。
⒊、至附表二編號18~24交易之報價單雖由王經宇李俊成共同 簽核有事後補簽之可能,且附表五部分交易及附表六交易之 相關單據無被告王經宇之簽核,然依證人即德豐行公司負責 人黃極榮於本院具結證述曾在內湖區鄭美玲辦公室見過被告 王經宇及被告曾平允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並依被告 曾平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經宇有一陣子沒有進辦公室 ,他就是欠人家錢,一直躲在內湖陽光街這裡的辦公室,指 揮聯絡事情,李俊成都是聽他的。」(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三第196 頁)等語、被告李俊成供稱:「97年農曆年後 ,王經宇告訴我他要消失二個月,公司因此沒有人當家,我 就成了他台面上的職務代理人,但是公司資金如何調度,我 們每天都會聯絡討論,我在公司內控的流程上,雖然有簽字 ,但是實際的交易內容,曾允富拿給我簽字的時候都說有經 過王經宇同意」(同上卷一第192-199 頁)、「王經宇沒有 簽字,除非有授權,否則不能辦理後續採購或出貨業務」( 同上卷五第86頁)等語相互參照,足認被告王經宇縱然未進 禾鴻公司南港辦公室,對於禾鴻公司所為交易有實質控制權 ,堪認該等交易亦經被告王經宇同意,是以如附表一至六所 示交易均經被告王經宇指示而為,應屬無疑。至被告王經宇 辯稱伊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未進入禾鴻公司,相關單據 係事後簽核,並未參與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交易等語,不足採 信。
⒋、參以被告李俊成於偵查中供述:「我代為核決專案事業處業 務文件時,因為當時公司資金缺口很大…」(99年度偵字第 14781 號卷一第194 頁反面-195頁)等語,可知禾鴻公司當 時資金緊絀。而依前開禾鴻公司97年3 月12日對祥安公司銷 貨(即附表二編號1 ~15)之審查紀錄單內容所載(99年度 偵字第14781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稽核室殷蔚菁於其建議 事項欄載明「截至本案,該客戶(祥安公司)於本公司應收 帳款已達新臺幣27,104,018元,已超出其資本額1 千餘萬, 為維護本公司權益,降低財務風險,是否承接本案應審慎評 估為宜」,財務長彭錦昌亦於其上表達「除收付不對等外, 本案客戶尚有逾期款5 百餘萬元未如期收回,是否承作本案



,允請慎衡」,復對照禾鴻公司客戶授信申請表內容(見調 查卷二第35-36 頁),禾鴻公司將祥安公司評估為往來未滿 一年之新客戶,建議授信額度為資本額1 %~10%,最多1 千萬,則承作該等交易將超出建議授信額度近兩倍,然被告 王經宇無視客戶之高度違約風險,仍執意簽核同意該等交易 。並觀諸附表一至六所列交易之金額非低,扣除銷貨退回部 分之金額,禾鴻公司於97年上半年度虛增營收入達229,319, 000 元,此金額甚至超過禾鴻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公 告之營業收入淨額61,642仟元(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三 第39頁),是金額如此大之交易竟未審慎評估交易風險,僅 由非領取禾鴻公司薪資之曾平允備齊文件即予核准,實與常 理有悖。此觀共同被告曾平允於調查局所供述:「王經宇一 定知道前述銷貨交易廠商都是鄭美玲介紹的,因為正常的交 易金額那麼大的話,禾鴻公司應該要去確認風險,不是由我 們下面的人說做就做」等語亦明(99年度偵字第14781 號卷 一第149-149 頁反面)。從而被告王經宇辯稱如附表一至六 所示交易均由被告曾平允負責,對於交易細節並不知情等語 ,實難採信。
⒌、再查,禾鴻公司之資金調度均係經由被告王經宇指示辦理, 業據證人曹瑜珊於調查局證述:「禾鴻公司的資金調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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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立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安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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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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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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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丰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