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14號
TCDA,102,交,114,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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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曄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5日
中市裁字第裁63-GQC424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0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 中市○○路0段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原舉發 機關)員警以第GQC424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 裁63-GQC424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900元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據白色邊線靠內停車,並未影響他人 的出入。但因原告停車的路段剛好有一間楓康超市,白色邊 線內又有黃線、紅線、白線及停車格線。任何道路的設計, 都沒有同時有黃線、紅線、白線及停車格線的劃法,造成民 眾的混淆,大多數人都認為那些紅、黃線是超商私劃的。超 商有自己的停車場,且左右兩邊皆有通道,此路段並未影響 超商車輛的出入,為何路邊還有黃線,中間又有一小段紅線 ,後面又有白線、機車格?原告不知哪條線是交通局劃的, 哪條線是超商私劃的。根據道路交通管理法,劃有紅黃線的 路段,都禁止停車,那為何黃線內又有機車格、還有路霸, 卻不見警方開單及拖吊?此種道路的標線,我想絕大多數的 老百姓都看不懂,造成民眾的混淆和誤解,原告不服。爰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4條、 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 、第149條第1項第3、4目及第4款及第168條等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本人停車未影嚮他人出入且道路標 線造成民眾的混淆和誤解,本人不服裁決;惟查系爭違規地 點之路側劃有黃實線,有原告停車時遭警舉發時之照片在卷 可參。是以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168條第1、2、3項之規定,用以管制 交通,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均禁止停車。本件訴訟案,被 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提供相關事證,經原舉發機關以函提供違 規通知單影本及採証照片正本2幀,經檢視事證,足認本案 汽車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且駕駛人未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內,未保持該車處於立即行 駛之狀態等事實甚明,是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案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爰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駕駛人駕駛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 、第4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 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 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 通管制設施;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 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 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 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為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8條第2項、第4 項、第169條第2項、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舉發機關第GQC424018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違 規地點,是否該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而 應受罰?經查,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原舉發機關 當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所在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黃 實線之標線,且部分劃設有紅實線之標線,是系爭違規地點 確實併存紅實線與黃實線之情形,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標線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 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



字。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既劃設有黃實線之標線,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使用道路自應遵守該項黃實線標線之設置, 否則,用路人擅自以本身主觀認知而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則交通秩序必定無法維繫。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劃設有黃實線標線之系爭違規地點,經原舉發 機關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拍照取證後,遂依法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又系爭違規地 點路段雖有紅實線與黃實線併存之情形,然查原告停放之時 間為上午10時06分許,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8條第4項、第169條第4項之規定,黃實線禁止時間為 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紅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可 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之時間係屬禁止停車之時段,堪認原告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被告所 為原處分,洵屬有據。至於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 政措施,是否得宜,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反映或陳情,不得 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 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 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 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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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